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4567号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3幢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16092030。
法定代表人:李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19-6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0615。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被告:*拥军,男,汉族,1976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代办费4万元,被告*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往来,由被告为原告代办中级工程师的相关资质证书,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办费4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证件。2015年11月6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拥军承诺退还代办费并且拟定了退款计划,但是被告未按约定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办理资质委托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增项;委托代理费用包干计算为16.8万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网上公示建造师注册成功3日内,原告支付3万元,中级工程师保险购买后原告支付4.8万元,被告准备资料经当地建委审批合格并接收后,原告再支付3万元,原告取得资质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代办费用2万元;代评时间为5个月,被告承诺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合同不能有效实施时,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另上述合同载明被告*拥军为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
同日,原告向被告*拥军转账支付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款4万元。
2015年11月6日,被告*拥军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资质办理下来,*拥军退给李小霞共22万元(贰拾贰万元),11月退5万元(伍万元),12月退12万元(壹拾贰万元),1月退5万元(伍万元),身份证***。”
另查明,被告*拥军系被告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0%,同时系被告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因资质办理下来”的真实意思系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资质办理下来。因此,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拥军出具《欠条》同意将代办费用退还原告,欠条中22万元款项包含了该笔4万元代办费及其它款项。
以上事实,有《办理资质委托合同书》、收据、《欠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办理资质委托合同书》及被告*拥军出具的《欠款》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陈述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代办义务,且被告*拥军对代办事项完成情况进行说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代办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拥军作为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认可退还原告代办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代办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拥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拥军系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但是被告*拥军同时为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负责收取了代办费用,被告*拥军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为个人退还代办费用,并且注明了身份信息,因此,被告*拥军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霞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拥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瀚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拥军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