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4404号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3幢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616092030。
法定代表人:李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
法定代表人:田宇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桂,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泰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寿公司向原告偿付票据款4712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恒大某某某某首期</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AX</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AX</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地块表后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恒大某某某某首期AX、AX地块表后燃气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70%。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张总金额471267.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71267.72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到期当日,原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但一直未获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恒寿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原告能泰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举示证据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即其已按规定期限请求被告付款。否则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能泰公司与被告恒寿公司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重庆恒大某某某某首期</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AX</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AX</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地块表后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约定由原告将恒大某某某某首期AX、AX地块表后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673239.60元;原告在向被告领取款项前,应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原告为获得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应收的工程款,遂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71267.72元(工程名称:恒大某某某某首期AX、AX地块表后燃气安装工程),共计471267.72元。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71267.72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汇票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关于恒大某某某某首期</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AX-AX</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地块燃气开通催告函回函》,回函中就案涉汇票再次要求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邮寄回执、回函、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及履行表后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因此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在其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票据金额,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71267.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7126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9.02元,减半收取计4184.51元,由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琨
书 记 员 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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