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388号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3幢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16092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心湖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118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能泰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项人民币484549.43元及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48454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84549.4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2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就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在限期内履行了通知义务举示证据后,方能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且票据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2月9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因履行《重庆恒大麓山湖I57地块1-4号楼燃气表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恒大麓山湖I57、I64地块表后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能泰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需要,给原告出具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84549.4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公司。2022年4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调减为逾期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4月8日。
上述事实,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打印件一张、案涉票据电子展示系统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能泰科技公司因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而持有案涉汇票,属合法持票人。原告在该汇票逾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84549.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4549.43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之日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484549.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454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郑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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