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8831号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3幢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160920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同**达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3957173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同**达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泰公司、同**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0260.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损失以130260.5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同**达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能泰公司出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0260.55元,原告属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后该汇票逾期未付,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同**达辩称:票据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暂计利息错误,即使从2021年7月27日计算到起诉之日起利息也只有4401.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能泰公司与同**达签订《重庆恒大同景国际城博达地块1-4、8、10、12号楼燃气表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7月27日,同**达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人为同**达;收票人为能泰公司;票据金额为130260.55元;承兑人为同**达;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后能泰公司提示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重庆恒大同景国际城博达地块1-4、8、10、12号楼燃气表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能泰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同**达作为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能泰公司要求同**达向原告支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30260.5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026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
》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同**达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能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30260.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026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同**达置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重庆同**达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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