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威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3917号 原告: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18号1幢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10352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维丰南桥小区13号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453585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威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崇公司支付业安公司货款102500元;2.判令威崇公司支付业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大华46寸显示屏、大华55寸显示终端、大华控制编码终端等电子产品,用于重庆市卫计委项目。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47500元,尚欠1025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5日委托律师进行发函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3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业安科技重庆卫计委项目尾款102500元”,并签名捺印。但被告时至今日已逾两年都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威崇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业安公司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付款承诺、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至12月29日,业安公司共***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65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 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6月26日,威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向业安公司支付货款547500元。 2018年10月15日,业安公司通过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公司发送律师函,对尚欠货款102500元进行催收。 2019年3月12日,***向业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承诺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业安科技重庆卫计委项目尾款102500元”。 庭审中,业安公司陈述,因***系威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公司的代理权限,应为公司行为,且业务联系对接也是与***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认定。 威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业安公司虽然未举示其与威崇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及付款承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威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业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威崇公司承受,故业安公司要求威崇公司支付货款10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承诺仅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威崇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威崇公司应支付业安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威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500元; 二、被告重庆威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业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重庆威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