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113执47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二二〇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
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建设集团工业园驻地(经十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宝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宝剑,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张永娟,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本院作出的(2017)鲁011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802000元。二、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342613.32元。三、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徐宝剑、张永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3元,由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96元,由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负担20457元;申请费5000元,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由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负担24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以(2018)鲁0113执477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在金融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第一次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13日将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11月21日将在审理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永娟、徐宝剑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长青苑居住小区北区一期8号楼2-1703号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8年12月5日,继续将该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10月18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徐宝剑、张永娟所有的房产在二次流拍后抵偿部分债务。本院后又分别于2018年8月1日、9月20日、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财产进行查控,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9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租赁费1802000元、滞纳金342613.32元、利息279910.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457元,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抵顶部分债务1389325元,剩余债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9年3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进行电话约谈,经告知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