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执15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长清区平安建设集团工业园驻地(经十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宝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0民特239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8206元、违约金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本案已执行到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100000元,截至2018年6月28日,本案执行其余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余庆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