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2822号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建设集团工业园驻地(经十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宝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宝剑,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永娟,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被告新能公司、徐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能公司、徐宝剑、张永娟偿还平安公司租金及滞纳金共计:441918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行计算并支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新能公司、徐宝剑、张永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新能公司欠平安公司租赁费及滞纳金共计4419180元,徐宝剑、张永娟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为此结算并形成租赁费及滞纳金计算表,该款经平安公司催要未果。
新能公司、徐宝剑辩称,新能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能公司使用平安公司房屋属实,新能公司同意支付平安公司租赁费1802000元,徐宝剑同意为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人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张永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3年11月19日,新能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新能公司租赁平安公司园区内(980×66)㎡的标准生产厂房及面向车间一层的办公室和工业园办公楼二楼西侧6间办公室。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新能公司保证最低租用两年,两年后在双方不牵扯经济利益纠纷时可以提前解约。2.租赁费为每年壹佰肆拾万元,三年合计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鉴于新能公司实际情况,新能公司第一年缴纳仓储费壹佰万元,第二年缴纳仓储费壹佰捌拾万元,第三年缴纳仓储费壹佰肆拾万元。新能公司按季度平均缴纳租赁费,上季度最后月20号前缴纳下季度租赁费,超期不缴纳按日5‰交滞纳金。
二、2017年5月5日,新能公司、徐宝剑、张永娟向平安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间租赁费壹佰捌拾万贰仟元整,欠款人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徐宝剑、张永娟。
三、2017年5月5日,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徐宝剑签订《济南系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滞纳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850000元,已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48000元,尚欠租赁费1802000元,以每季度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日利率0.5%为计算标准,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累计滞纳金为2617180元。
四、新能公司现仍使用涉案房屋,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后未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诉讼中,平安公司要求新能公司、徐宝剑、张永娟支付的利息,系自2017年7月21日(平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2000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新能公司、徐宝剑认可《计算表》的真实性,但仅同意支付平安公司租赁费1802000元,但以平安公司曾口头放弃滞纳金、利息为由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及后续利息,新能公司、徐宝剑为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平安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仓储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新能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现已超过六个月,故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仓储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依约向新能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截至2016年12月31日,新能公司欠平安公司租赁费180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180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问题。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在《仓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及双方所签《计算表》中约定按日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双方在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上季度最后月20号前缴纳下季度租赁费,平安公司自每季度21日起计算下季度未付租赁费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延迟交付的租赁费数额及天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为342613.32元。同理,新能公司应自2017年7月21日(平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行向平安公司支付利息。对平安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支付滞纳金2617180元及后续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宝剑、张永娟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据中,平安公司与徐宝剑、张永娟未约定保证方式,徐宝剑、张永娟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欠款,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应依法认定保证范围为欠付租赁费1802000元及对应滞纳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欠款,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予约定,保证期限应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平安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平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徐宝剑、张永娟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平安公司要求徐宝剑、张永娟对新能公司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公司应支付平安公司租赁费1802000元、滞纳金342613.32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行向平安公司支付利息。徐宝剑、张永娟对上述新能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802000元。
二、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342613.32元。
三、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向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徐宝剑、张永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3元,由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96元,由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负担20457元;申请费5000元,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由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徐宝剑、张永娟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朱 辉
人民陪审员 房立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