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2688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2-2101室。

负责人:吴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颖,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霞,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建设集团工业园驻地(经十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颖、杨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能公司、***连带支付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367102元并赔偿实际损失30000元;2.新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中,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明确诉求第二项为要求新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标的额为531700元的水泵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新能公司供应水泵等给水设备,双方对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款、交付、验收、结算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新能公司尚欠货款367102元,为要求新能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实际损失诉至法院。另,***为新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即新能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应对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证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新能公司购买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价值共计531700元的水泵,双方约定水泵规格、单价、供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2.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新能公司于2017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预付款60000元、同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66098元、同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8500元、同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164598元,尚欠货款367102元的事实。

3.记录有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洪霞、李娟与新能公司总经理(***之子)徐宝剑在2018年8月15日的现场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光盘所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徐宝剑认可新能公司尚欠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并承诺2018年8月15日后陆续支付的事实。

4.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新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宗,新能公司财务人员李华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为新能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新能公司的事实。

5.新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新能公司系***一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6.山东法制报温华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6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为本案支出应诉公告费的事实。

新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及陈述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7年9月6日,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新能公司购买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价值531700元的各型号水泵,交货日期为15-20天,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工地(新疆),需方负责卸货,运输方式、费用为汽运、供方负担,包装方式为木箱或纸箱,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二日内对产品型号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陆万元,余款货到款清,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按《合同法》执行,质保期为18个月,自交货之日起。合同后附水泵清单,清单中对水泵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参数及价值一并予以约定。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新能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新能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64598元。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已向新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新能公司。

三、新能公司系***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以新能公司系***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对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以应付货款36710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新能公司、***对公告费的承担并无约定,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

本院认为,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结合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为新能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及新能公司曾多次向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新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及货物型号与《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一致,故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531700元,本院亦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新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款清,现该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故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支付货款367102元(531700元-1645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所诉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最晚供货日作为损失的起算点,但对其主张的最晚供货日并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此时应已供货完毕,本院酌定新能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367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损失。另,双方对公告费的承担并未约定,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公告费,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能公司系***一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新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对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对新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新能公司应支付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367102元及损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367102元。

二、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367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凯泉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7元,由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人民陪审员 牛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