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2823号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济**市。

被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济**市长清区平安建设集团工业园驻地地(经十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永娟,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住山**省金乡县县。

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张永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被告新能公司、***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能公司、***、张永娟偿还平安公司借款本息4320712.82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并支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新能公司、***、张永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张永娟为此担保。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交付新能公司款4600000元,新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5200元,余款经平安公司催要未果。

新能公司、***辩称,被告新能公司在平安公司处借款4600000元,后偿还本息100余万元属实,新能公司同意偿还平安公司所诉借款本息,***同意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永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5年6月25日,平安公司、新能公司、***、张永娟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新能公司向平安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每月24日为结息日,新能公司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平安公司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项下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到期新能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按每百万元借款每日人民币壹万元向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二日向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以此类推。3.***、张永娟同意以个人家庭资产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能公司违约致平安公司采取诉讼实现债权时,新能公司、***、张永娟承担平安公司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二份合同中,除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支付新能公司款4600000元,新能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305200元(250000元+55200元)并偿还借款2600000元中的利息2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

二、2017年5月5日,新能公司、***、张永娟向平安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捌角贰分,欠款人为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张永娟。欠据中的4277512.82元包含欠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677512.82元。

三、2017年5月5日,平安公司与***、张永娟形成《济南新能热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表一)》(以下简称《表一》)、《济南新能热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表二)》(以下简称《表二》)各一份,记载了截至2017年4月30日,新能公司所借两笔款项的利息共计1232712.82元(769086.31元+463626.51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12‰计算并包含以此方式计算的复利,已付利息555200元(305200元+250000元),欠利息677512.82元。新能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支付。

诉讼中,平安公司要求新能公司、***、张永娟支付的利息,系自2017年7月21日(平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新能公司、***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依约向新能公司交付款4600000元,新能公司偿还平安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52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以尚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新能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平安公司要求新能公司偿还借款3600000元、利息677512.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同理,平安公司要求新能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平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永娟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张永娟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对保证范围未予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二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永娟在两笔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5月5日向平安公司出具欠据,自愿为借款本息4277512.82元(3600000元+677512.82元)保证,保证期限应为此后的六个月,平安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张永娟对新能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公司应偿还平安公司借款3600000元、利息677512.82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向平安公司支付利息;***、张永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元。

二、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77512.82元。

三、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为计算标准向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张永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6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永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朱 辉

人民陪审员 房立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