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应视为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的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明确记载发货日期、发货记录、回款记录等。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山东新能公司款873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3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731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73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