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3民初3803号******
原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冰,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319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款87319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应视为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的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明确记载发货日期、发货记录、回款记录等。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山东新能公司款873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3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731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73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