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日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内的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浩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石牛路268号2幢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日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浩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回被上诉人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货款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中抵销。2.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本案合同协商、订立、生效、履行、违约等环节及违约后新交易过程的微信磋商记录(上诉人监事***与被上诉人合同负责人**之间有关合同事宜的往来记录)是本案关键的定案证据。在该份记录19页至22页明确记载,自2019年1月23日开始,上诉人就催促被上诉人要在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收货,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答复,直到履行期限截至,被上诉人才答复上诉人不能按期收货,要推迟到年后才能收货。该记录内容己经充分且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按时收货的事实。2.在被上诉人重大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履约违约金。同时上诉人享有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选择权。上诉人采取了“自助”行为,扣留了部分货款作为索赔违约金,合法合理。即使如一审法院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返回货款,也应在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中予以抵销。3.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截至交货期明确表示不能收货,逾一个半月后才再次联系发货,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由违约方每天承担总额3%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收货时间已逾40天,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最少是728.4万元,而实际留置在上诉人处的款额仅为1832648元,远不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合理。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所有货物都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定制安装的,现尚有部分货物被上诉人未取走,而该批货物由于是特殊定制,上诉人也无法售出,造成损失没有弥补,被上诉人就此应承担责任。5.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诉请只提到了“***为日上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要求***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并未对此点举证,一审直接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法定代表人***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诉请只提到了“***为日上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要求***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并未对此点举证。实际是日上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证明了日上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并未出现混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日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浩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价格包含税和运费,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合同金额,余下货款根据实际到货数量支付,直到供货结束,装车时间是2019年1月27日之前,最终到货日是2019年1月29日送到指定地点,所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应该负责货物运输并且按期发货,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到货数量支付货款。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付款情况始终是超过上诉人的发货数量,不存在逾期付款或者拒收货物的违约情形,而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货,存在明显的逾期交货、未足额交货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二、两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1.上诉人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9-22页的内容实际上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讨要货款被拒绝的过程,而非是被上诉人拒收货物。截至2019年1月20日,上诉人仅交付灯杆2000余根、地笼7500余个,总价值在110万元左右,这些货物被上诉人全部清点接收,不存在拒收。但是由于上诉人的发货量远未达到预付款230万元对应的货物数量,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付款。2.2019年1月20日到3月14日期间,上诉人再没有发过任何货物,所以被上诉人无货可收,不存在拒收。3.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在2019年1月27日之前全部发货,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1月29日之后刚好是农历春节放假,客观上不具备收货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在不追究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确定春节之后收货合理合法,不构成拒收货物;4.上诉人对时令季节货物的定义存在明显的错误理解,以至于将本案的货物进行错误的定性,并且对法律的相关法条进行生搬硬套,没有真正理解,进而推论出上诉人享有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错误理解,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5.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在未发货的灯杆组件部,上诉状与一审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损失,即使该损失真实存在,也是因为上诉人自身违约导致的,应由其自己承担;6.上诉人***作为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就依据的法条以及事实理由作了充分的阐述,是上诉人自己没有认真听取被上诉人一审发表的代理意见。由于本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有股东证明自己与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才能免除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但是一审中两位上诉人对法条没有准确理解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分离清楚的义务,放弃了该诉讼权利,自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浩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日上公司返还浩腾公司货款1837397.2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日上公司赔偿浩腾公司工程逾期损失443954元(以40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4日),律师费10万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日上公司承担。
日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浩腾公司赔偿日上公司5000根灯杆损失230万元;3.判令浩腾公司赔偿日上公司320万元损失款及利息损失,律师费10万元;4.判令浩腾公司支付日上公司2019年3月11日后进行交易的货款9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日上公司、浩腾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
2018年12月1日,日上公司、浩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订购A字斜角向上15度路灯锥杆,价格含税含运费434.5元,数量600杆,总价2607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8日,日上公司、浩腾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订购A字斜角向上10度路灯锥杆,价格含税含运费458元,数量15000杆,总价687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60000元,同时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余下货款按实际到货数量支付货款直至结束。交货日期及交货地址,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工厂装车时间,发车后2-3个工作日运到需方公司贵州浩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园区2#标准化厂房3楼。货物实际数量以订单数量为准,运费由供货方承担。如因采购需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验收付余款,由违约方每天承担总额3%的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减少订购2220个地笼(单价24元),280套杆件+地笼(单价458元),合同减少部分总价181520元,原合同总额由687000元变更为668848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均不变。
二、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的付款事实:
2018年12月18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260700元;
2018年12月20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2060000元;2019年3月11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537000元;2019年3月12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2061000元;2019年3月26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2019年3月28日,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659080元;上述付款总计6427780元。
日上公司称浩腾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日上公司支付的2061000元,该款为浩腾公司对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款,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均未确认该款为违约赔偿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14日之前,曾就该合同履行中违约事项进行磋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浩腾公司向日上公司所支付的货款。
三、日上公司***公司发货事实及货物总价:
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日上公司***公司陆续发货A字斜角向上15度灯锥杆600套(单价434.5元)、A字斜角向上10度路灯锥杆9314套(单价458元)、灯杆散件62个、地笼散件1738个(单价24元)。一套路灯锥杆由灯杆、灯臂、地笼组成,故浩腾公司实际已供货组件:灯杆9976根,灯臂9914根,地笼11652个。关于灯杆、灯臂散件价格,日上公司、浩腾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状中浩腾公司主张灯杆单价为357.4元,庭审后浩腾公司同意本案供货灯臂数按9976根计算,日上公司实际少供货的9976-9914=62根灯臂及其价值不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故本案中,日上公司供应的货物按9976套(600+9314)灯杆、地笼散件1676个(11652-9976)计算,总货值为:600套*434.5元/套+9376套*458元/套+1676个*24元/个=4595132元,日上公司应返还货款为1832648元(6427780元-4595132元)。
2019年3、4月期间,**代表浩腾公司与***微信联系本案所涉货物付款、发货等事宜;2019年4月1日,***以浩腾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公司发货。
另查明,浩腾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委托代理费10万元。日上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委托代理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上公司、浩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日上公司、浩腾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浩腾公司已经按约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6427780元,日上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交付相应的货物,构成违约。故浩腾公司要求日上公司返还货款1832648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浩腾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损失问题,浩腾公司仅提供案外人贵州浩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福润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福泉市村寨亮化项目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但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延期,该项目是否为浩腾公司承接,是否已经给浩腾公司造成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浩腾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浩腾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律师费1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律师费做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浩腾公司要求***对日上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为日上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浩腾公司要求***对日上公司所欠浩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日上公司反诉称因浩腾公司未及时收货,浩腾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要求浩腾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日上公司并未就浩腾公司拒绝收货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2019年1月期间,日上公司负责人***因收货问题曾与浩腾公司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货物,之后至2019年3、4月期间,日上公司还在***公司陆续发货,日上公司诉称浩腾公司拒收货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日上公司据此要求浩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诉称2019年3月11日之后双方另行订立了新的销售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浩腾公司与日上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日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回浩腾公司货款1832648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对浩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浩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72元,***公司负担4779元,由日上公司负担26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日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上公司、浩腾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60000元),余下的货款按实际到货数量支付货款直至结束。即日上公司先供货至浩腾公司处,浩腾公司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向日上公司付款。日上公司称因浩腾公司推迟收货造成违约,要求浩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聊天记录显示,日上公司要求浩腾公司先打款,再发货,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日上公司处当时已有浩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00万余元。截止本案诉讼,浩腾公司已经向日上公司支付货款6427780元,而日上公司未能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双方销售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日上公司已经收取货款而未能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经一审法院认定,日上公司未供货金额为1832648元,应当返还浩腾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称日上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并未出现混同,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4元,由日上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