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2212号
原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
原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愉.盛世融城项目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为81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240元。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送货单、调试单、验收单、付款单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愉.盛世融城项目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为81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4月13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6610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97760元,尚欠货款1632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就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拖欠原告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66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