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巴法民初字第0513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光,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789-3。
法定代表人黄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远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利,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长生沟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8275-X。
法定代表人卢国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地税局”)、被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光,被告巴南地税局委托代理人胡利,被告康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国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接当地社保部门的电话通知,称要停发原告的“低保”待遇,原告便赶回老家涪陵区新妙镇核实。社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的务工收入太高,已经不符合享受“低保”的资格,并拿出记载有被告康电公司代扣代缴3300元个人所得税的信息材料。原告解释了领取的“低保”待遇与打工的收入无关,原告领取的是以“低保”形式发放的特别民政救助,但政府工作人员仍不听从原告解释。于是原告又到新妙镇政府、江北区政法委调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低保待遇问题的复函》和《中共江北区政法委员会关于解决***“农村低保”待遇问题的函》等文件送到当地社保部门,原告的“低保”待遇才没有被停发。原告为处理此事情花费了许多精力和财力,是因被告康电公司的代扣代缴和被告巴南地税局出具3300元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单造成。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旅费、餐饮费1162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用1441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康电公司另外支付原告7975元。
被告巴南地税局辩称,原告的“低保”拟被停发与巴南地税局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因果关系。巴南地税局是在2012年6月14日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而原告的“低保”拟被停发是在之前。当地社保部门拟停发原告“低保”是基于在对其辖区低保人员进行清理检查时,从涪陵区低保中心反馈的信息,得知原告在康电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300元,不是基于巴南地税局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巴南地税局错开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是造成原告的“低保”拟被停发的直接原因。原告享有的“低保”系基于对其见义勇为行为给予的民政补助,即使巴南地税局错开了完税证明,也不构成停发原告“低保”的理由。因此,巴南地税局在开具完税证明时虽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与原告拟被停发“低保”以及原告为不被停发“低保”而前往交涉所产生的费用无因果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巴南地税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电公司辩称,康电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04)26号文件,《关于对马善祥、***等10名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进行表彰的决定》,2010年10月14日,中共江北区政法委员会作出江区政法函(2010)19号文件,关于解决***“农村低保”待遇问题的函,并送达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镇政府。2010年11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镇政府通过调查核实,认为:***现不符合纳入“农村低保”的政策,考虑到***有见义勇为的义举,决定对***家庭和生活困难给予15年的民政救助,即从2010年12月起开始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作出涪区新妙府函(2010)93号《复函》给重庆市江北区政法委。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康电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650元。2011年9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康电公司应付原告***3个月的双倍工资即3300元/月(从2011年6月至9月份)。被告康电公司便将原告***所得工资3300元/月申报给被告巴南地税局下属界石税务所扣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3月,涪陵区对城乡低保户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因涪陵区低保中心从涪陵区审计局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于2011年6-9月份在被告康电公司工作期间,个人所得税为3300元,遂要求新妙镇低保中心进行核实。新妙镇低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按照要求通知原告***到新妙镇政府核实收入情况,原告***解释了其领取的“低保”待遇是以“低保”形式发放的特别民政救助,故新妙镇低保中心未停发其“农村低保”待遇。由于原告***自认为新妙镇低保中心将要停发其“农村低保”待遇,便以信访的形式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2年6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巴南地税局下属界石税务所补开完税证明,被告巴南地税局下属界石税务所工作人员误将原告***个人工资收入额3300元开具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更正证明,涪陵区新妙镇社保所低保家庭特殊信息名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发(2004)26号文件,中共江北区政法委员会江区政法函(2010)19号文件,交通费、餐饮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巴南地税局提供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发(2004)26号文件、中共江北区政法委员会江区政法函(2010)19号文件、重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新妙镇社管办关于***信访提出享受低保的调查情况、涪陵区低保家庭缴纳个税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书、康电公司关于***2011年6-9月发放工资的说明情况、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更正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对马兰的调查笔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实质上系原告***见义勇为,因其家庭生活困难政府给予的特殊民政救助。被告康电公司根据原告***领取的工资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康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电公司另外支付79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南地税局下属界石税务所工作人员误将原告***个人工资收入额3300元开具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300元,不必然导致停发原告***应享受的特殊民政救助即“农村低保”待遇,据新妙镇低保中心的工作人员证实,通知原告***只是核实收入情况,并未称要停发原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原告***针对信息录入错误只是向政府相关部门通过信访反映,并未给其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南地税局和被告康电公司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康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