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60号2单元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孔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国际生活俱乐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研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学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设备维护等物业管理职责,坠亡事件系因受害人方存在破坏电梯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原判未查实事故原因,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推定申请人有过错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未对在场关联性证人高某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且未予批准申请人追加高某为被告的诉请错误;本案被扶养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定申请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受害人王昕达乘坐电梯去往朋友家,因电梯故障导致受害人踏入电梯直接坠入电梯井,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王昕达同伴的证言、电梯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侦查意见、××例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称其已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电梯故障系受害人方破坏电梯所致,但申请人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已尽到日常隐患排查、管理和运行监督的安全保障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系受害人过错造成;因事发地点处于监控盲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情形,原判综合在案证据情况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查,高某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判未追加高某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受害人王昕达作为二被申请人独子,负有扶养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但因本事故死亡导致二被申请人必然丧失了被扶养的权利,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兴福
审 判 员 焦 宏
审 判 员 多甜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卿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