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1340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实习),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国际生活俱乐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实习),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60号2单元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路俊海,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雅***诉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丰、朱雪(实习),被告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路俊海,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1042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凌晨2时,原告之子***应约去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向南130米路西朋友家中(鑫苑现代城),在乘坐电梯进入轿厢后,从一层坠落至负二层,后被120拉至郑大一附院急救,6时许**达自主呼吸心跳停止,继续抢救至6时33份,自主心率未能恢复,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生产厂家、维保单位应依法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各方怠于履行义务,酿成了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第三人高梦迪在受害人极度抗拒下拉扯至电梯间,且二人在电梯间故意破坏电梯设备,导致电梯门脱轨所致,高梦迪未尽在先行为引起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地属于相对封闭的区域,并非对外营业场所,我方没有法定义务。我方对电梯的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电梯使用进行了登记,定期检验且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间内定期维护保养,依法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未达退休年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和医疗费用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案发地现代城无关。
被告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不是乘坐电梯进入轿厢从一层坠落至负二层的,事发前,***醉酒后与朋友共同前往鑫苑现代城小区,期间与朋友发生肢体拖拽行为,受害人是从一楼坠入电梯井摔至负二层的,坠落时电梯未到达一层,***是在电梯门非正常开启的情况下坠落至电梯井底部,非电梯坠落,电梯厅门是被动门,除非接收到开门指令才会打开。***坠落电梯井道是他人外力因素所致,据事发后事故现场可知,电梯厅门有明显凹痕,且厅门因外力冲击导致下端滑轮处脱轨,因此本案不排除受害人与朋友拉扯之间撞击厅门的可能性,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受害人肢体撞击厅门,导致厅门下端脱轨损坏,受害人因惯性坠入电梯井道。且事发时电梯运行正常,不存在电梯厅门无故自动开启的情况。答辩人依据电梯维保合同履行电梯维保职责,定期进行电梯维护,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作为电梯生产厂家,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电梯设备已经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试验合格,并在安装后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属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事发时,答辩人已经不是涉事电梯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系原告***、侯雅***的独生子,城镇户口。2017年9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应朋友之邀去往郑州市二七区鑫苑现代城2号楼中单元,在进入大厅随朋友一起欲乘坐电梯上楼时,从一层电梯坠落至负二层。02:25时,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120医务急救人员、公安消防人员将电梯门打开,从电梯井底将受重伤的***救出,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2017年9月23日6时01分,**达自主呼吸心跳停止,继续抢救至06时33分,自主心率未能恢复,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支付医疗费12703.86元。
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系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维保单位系被告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系电梯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公民的身体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在去往朋友家中乘坐电梯时,因坠入电梯井底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是不争的客观事实,而受害人***如何从涉案电梯一层坠入电梯井,则是本案判定责任的关键。受害人***系应邀去往朋友家,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从整个大厅的视频资料中并未发现受害人有不当之处。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次事件是受害人与其朋友在电梯间故意破坏电梯设备,导致电梯门脱轨所致,但是被告提交监控视频中不包括事发电梯的视频,不能证明受害人存在破坏电梯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作为电梯的管理人,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在事发时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件系人为外力破坏所致,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二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12703.86元。丧葬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9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44658.40元。二原告虽然未满六十周岁,但是受害人系二原告的独生子,对二原告负有养老送终的义务,二原告中年丧子,且除受害人之外没有其他抚养人,所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3***755.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较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君泰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维保单位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703.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906414.2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03078.06元;
二、驳回原告***、侯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