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4104号
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7287938Q。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住所地京开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2MA40H6FC7W。
经营者:***。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濮阳销售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销售处经营者***,被告***、***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租赁款26.46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濮阳销售处签订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濮阳销售处向原告交纳五年土地租赁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原告退还被告租赁款22.2万元。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第三方,第三方、原告、***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但***在租赁合同签字仅是租赁人身份,第三方支付租赁费时,原告同意第三方将租赁款打到***的账户,并同与退还的租赁费相抵,剩余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及其妻子***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并同时起诉原告支付租赁费22.2万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濮阳销售处、***辩称:其向原告支付5年租金,享有五年承租、转租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南昌公司,南昌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土地租赁费48.1667万元,并约定退还被告一年租金22.2万元,现原告要求退还租赁费26.467万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相应后果应由濮阳销售处、***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奥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濮阳销售处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情况:下滩地850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地租金每年每亩200元,一次性交五年,共计850000;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地租金每年每亩350元,于2020年10月1日一次性交五年租地款。另,上提地12亩,地租金每年每亩400元,随合同一次性交五年,共24000元。甲方所建房子6件,大棚共40000元,通电设备,机井配件共10000元,拖拉机一台,附旋耕机,打杆机,三轮摩托一辆共34000元,共84000元随合同一次性支付。合同落差处甲方处加盖奥美公司印章,并由***、**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濮阳销售处、***依约支付948000元,***、**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租地及其他共玖拾肆万捌仟元。
2018年5月20日,奥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流转土地位于中牟县××北下滩地,面积85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土地租赁费按每亩400元,十年租金不变,第一次地租款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支付一年租金叁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待机械进场没有纠纷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一次租金的尾款,以后租金一年一付,第二次租金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一年地租款,以此类推。落款处***、***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481667元(2018年5月1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
2019年4月28日,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主要内容:经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用***、**个人账户向***和他老婆***转土地承包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整。
原告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退还被告租赁费22.2万元,其已经委托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481667元,剩余26.1667万元应予以退还”,被告称“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由被告收取,退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土地租金等费用共计22.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22.2万元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濮阳销售处、***作为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奥美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22.2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濮阳销售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濮阳销售处,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5年土地租赁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奥美公司辩称“***在发包处签字系知情人身份”,并提交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系合同知情人,非发包人,但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予以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的实际身份,而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转土地承包款,并在付款证明中明确表明系土地承包款,与被告陈述原告、***、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土地租赁费共计481667元支付给***一致,故奥美公司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奥美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多支付土地租赁费26.46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