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7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中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经营场所濮阳市京开道。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丰源机电销售处)、***及原审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5月解除,上诉人又将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无权收取第三方的土地租赁款。因上诉人欠***土地租赁款,上诉人才让第三方直接将土地租赁款支付给***。2.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第三方支付了一年五个月租金,共计48.1667万元,上诉人不能既占有合同解除后退还的剩余租赁费,又占有第三方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租赁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指定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转给***、***的48.1667万元,并称该款项用于抵扣22.2万元,多余款项退还给奥美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8.1667万元的具体用途,且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转给***34万元已经远远超出22.2万元,但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7月23日转给***14.1667万元,该事实与被告辩称意见明显相悖,从而判决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22.2万元,很明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是囫囵吞枣的判决。1.48.1667万元是一年五个月的土地租赁款,第三方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该48.1667万元用途就是土地租赁款,该土地租赁款就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支付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没有陈述案件事实,该案第三方支付给***的超出上诉人应支付的22.2万元,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超出的是什么款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但22.2万元确实是上诉人让第三方支付给***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剩余期间租赁费用的义务,故判决上诉人再支付22.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五年租金,每年租金17万元,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2年7个月,上诉人实际退还被上诉人租金应是2.3万元,应退还被上诉人38.2498万元。因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只同意退还一年租金,协商共退22.2万元。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实际占有70.3667万元,总的租赁费才85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占用2.7年,才支付不到一个月的租赁费,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有利,上诉人才会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一年租金。因欠被上诉人钱才让第三方直接支付给***,虽然第三方多支付了,那是第三方与上诉人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一审开庭笔录查明的事实判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上,***是见证人、知情人的身份,那么第三方支付给***的土地租赁款,就无权占有,应在抵扣掉22.2万元,故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22.2万元。
被上诉人丰源机电销售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2018年5月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南昌公司就案涉土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地租及其他费用共计22.2万元。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签字,南昌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计一年零五个月的租金481667元。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丰源机电销售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2.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5年9月,奥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丰源机电销售处(濮阳市京开路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第一条:租赁下滩地850亩,东至南北街,南至河北沿,西至一队地,北至堤沿。第三条:租赁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共计10年。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法: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地租金每年每亩200元,一次性交5年,共计850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地租金每年每亩35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5年租地款。另:上提土地12亩,地租金每年每亩400元,随合同一次性交5年,共24000元。第五条:甲方所建房子6间,大棚共40000元;通电设备、机井配件共10000元,拖拉机一台,附旋耕机,打杆机,三轮摩托一辆共34000元,共计84000元随合同一次性支付。奥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处签字,丰源机电销售处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9月6日,***(系***妻子)向**账户转入948000元,用途为***。***认可**将该款项给付奥美公司和***。**、***均称**系奥美公司与丰源机电销售处签订土地承包事宜的介绍人。
2015年9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租地及其它共948000元。
2018年5月,原、被告就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口头达成合意。2018年5月20日,***出具退款清单,内容为:1年地租170000元;房子40000元;上滩地12亩,每亩400元,共4800元×2.5年,12000元;总计222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清。
2018年5月20日,奥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一条:土地位于中牟县××北××滩地850亩,东至南北街,南至河北沿,西至一队地,北至堤沿。第二条:租赁年限为10年,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第三条:土地租赁费/年/亩按400元十年租金不变,第一次地租款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支付一年租金34万元,待机械进场没有纠纷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一次租金的尾款,以后租金一年一付,第二次租金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一年地租款,以此类推。甲方代表人:***、***,乙方: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解洪玲。
2018年5月21日,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账户转入34万元,摘要为租地款。
2018年7月23日,**(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向***账户转入141667元。
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奥美公司法人代表人***同意,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用解洪玲和**个人账户向***和他老婆***转土地承包款共计481667元。二原告认可收到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土地承包款481667元,但称该款项是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租金,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时,原告实际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共计5年租金,但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2018年5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时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一年租金,下余一年零五个月的租金由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故三方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约定对土地租赁款进行了分段给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称剩余的租赁费系赔偿奥美公司的损失。
另查明:奥美公司作为原告将丰源机电销售处、***、***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土地租赁款26.4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
本案中,丰源机电销售处作为《土地转包合同》的承租方,***作为丰源机电销售处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是代表丰源机电销售处,故***非本案适格原告。
合同签订后,丰源机电销售处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地租款(下滩地、上提地、房子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5月合意口头解除《土地转包合同》,*长顺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退款清单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22.2万元,但至今未退,故丰源机电销售处要求奥美公司偿还22.2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土地转包合同》的出租方为奥美公司,***作为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及收据上签字,其行为代表奥美公司,责任应由奥美公司承担;**仅是作为中间人在合同及收据上签字,原告要求**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丰源机电销售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481667元系奥美公司指定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转给***,并称该款项用于抵扣22.2万元,多余款项退还给奥美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81667元的具体用途,且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转给***34万元已经远远超出22.2万元,但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7月23日转给***141667元,该事实与被告辩称意见明显相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被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时原告同意赔偿其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款项22.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2329.5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2018年5月20日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退款清单来看,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清一年地租(17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2.2万元。丰源机电销售处、***依据该退款清单诉请奥美公司、***退还该笔款项,奥美公司辩称其已经委托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还款48.1667万元,并另案起诉要求丰源机电销售处、***退还多余款项。二审时,奥美公司申请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奥美公司委托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打款时奥美公司、***、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均在场,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打款34万元,已经足以还清上述22.2万元,但两个月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指定账户打款14.1667万元,故奥美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有悖常理。奥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退还上述22.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奥美公司给付丰源机电销售处22.2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上诉人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