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6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中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经营场所濮阳市京开道。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京开道丰源机电设备销售处(丰源机电销售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土地租赁款26.467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5月解除,***对案涉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权利。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系***,第三方支付的土地承包款系支付给***的土地款,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只是起到让第三方知道,***知道,该块土地已经租赁给第三方,***与该块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方支付给***的也不是土地承包款,而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退还土地款22.2万元,所以指定第三方直接支付给了***,当时口头说的,剩余的***支付给上诉人,但***收到款项后,不仅没有把22.2万元的欠条撕毁,反而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基本的法律事实,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客观、公正。因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且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所以双方协商仅退还被上诉人一年租赁费,剩余的不再退还。4.从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来看,都是上诉人在与第三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方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因此,***无权取得该土地承包款。另外,在一审调解中,第三人到庭,一审法院拒绝调查事实。
被上诉人丰源机电销售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2018年5月,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地租及其他费用共计22.2万元。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签字,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计一年零五个月的租金48.1667万元。
奥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租赁款26.46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奥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濮阳销售处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情况:下滩地850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地租金每年每亩200元,一次性交五年,共计850000;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地租金每年每亩350元,于2020年10月1日一次性交五年租地款。另,上提地12亩,地租金每年每亩400元,随合同一次性交五年,共24000元。甲方所建房子6件,大棚共40000元,通电设备,机井配件共10000元,拖拉机一台,附旋耕机,打杆机,三轮摩托一辆共34000元,共84000元随合同一次性支付。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奥美公司印章,并由***、**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濮阳销售处、***依约支付948000元,***、**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租地及其他共玖拾肆万捌仟元。
2018年5月20日,奥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流转土地位于中牟县××北下滩地,面积85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土地租赁费按每亩400元,十年租金不变,第一次地租款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支付一年租金叁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待机械进场没有纠纷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一次租金的尾款,以后租金一年一付,第二次租金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一年地租款,以此类推。落款处***、***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481667元(2018年5月1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
2019年4月28日,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主要内容:经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用***、**个人账户向***和他老婆***转土地承包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整。
原告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退还被告租赁费22.2万元,其已经委托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481667元,剩余26.1667万元应予以退还”,被告称“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由被告收取,退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土地租金等费用共计22.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22.2万元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濮阳销售处、***作为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奥美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22.2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濮阳销售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濮阳销售处,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5年土地租赁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奥美公司辩称“***在发包处签字系知情人身份”,并提交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系合同知情人,非发包人,但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予以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的实际身份,而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转土地承包款,并在付款证明中明确表明系土地承包款,与被告陈述原告、***、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土地租赁费共计481667元支付给***一致,故奥美公司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奥美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多支付土地租赁费26.46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源机电销售处与奥美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丰源机电销售处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以每年17万元的价格支付奥美公司2015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五年租金及其他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5月1日案涉土地以每年34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案外人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丰源机电销售处已支付五年租金但实际使用两年七个月,在合同解除时奥美公司需要退还丰源机电销售处2018年5月1日-2020年9月30日共计两年五个月租金。奥美公司称因丰源机电销售处违约,双方协商仅退还一年租金即可,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丰源机电销售处称,对于应退还的两年五个月租金,2018年5月20日,奥美公司、丰源机电销售处经营者***、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流转合同时,约定2018年5月1日-2019年10月1日地租由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019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应退还地租及其他费用22.2万元,由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退款清单,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清。签订合同次日,***爱人***收到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4万元,两个月后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转款14667元,该两笔款项与三方流转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一致,亦与丰源机电销售处述称相印证。奥美公司称南昌土流实业有限公司向***付款系受奥美公司委托用于偿还前述退款清单上的22.2万元,但其该辩称不符合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奥美公司主张退还租赁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05元,由上诉人郑州奥美粮食机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