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72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宁县水南荷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36P。

法定代表人:刘帝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斌。

第三人:福建联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胜地心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093401099K。

法定代表人:杨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镇政府)、第三人福建联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濉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斌、第三人联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24542元及利息;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于第三人联威公司,参与建宁县濉溪镇斗埕“造福工程”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投标,中标后于2015年12月15日以联威公司名义与业主濉溪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工程价款为2053274元,双方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当地群众要求及被告同意,在原设计工程基础上,增加一条小区混凝土道路、增加挡土墙及排水管道等工程量。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提交给被告,结算价为2744542元。被告对该结算价款没有异议,但因结算审计时相关部门提出增加工程量无批文或会议纪要,不予审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2万元,尚有1024542元工程款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增加工程量系被告决定的,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原告无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工伤保险团体登记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金缴款单、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工程相关事宜由***办理,***是建宁濉溪镇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以第三人联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建设建宁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

3.关于建宁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增加工程说明、增加工程统计汇总表、申请报告、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情况,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经过业主等各方验收,工程验收合格。

4.竣工结算报送总价表。证明:建宁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总价款为2744542元。

5.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量增加需提请研究事项的请示》。证明:建宁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系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053274元;工程建设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744542元。

被告建宁县濉溪镇政府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格为准,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承担一半。

第三人联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联威公司的,联威公司仅作为程序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建宁县斗埕安置小区市政道路工程经招投标,由第三人联威公司中标,2015年12月15日联威公司与濉溪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53274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联威公司,联威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整体交由***施工,***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当地村民要求并经濉溪镇政府同意,在原工程基础上,增加一条小区混凝土道路、增加挡土墙及排水管道等工程量。工程竣工后濉溪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25日***向濉溪镇政府提交《竣工结算报送总价》,结算价为2744542元,较原合同工程造价多出691268元,因增加的工程量事前未履行相关审批或会议纪要,结算审计时相关部门提出不予审计。至今濉溪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172万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6月17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及濉溪镇政府均提出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222417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24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联威公司与被告建宁县濉溪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联威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联威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濉溪镇政府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福建联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241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1元,减半收取7820.5元,由***负担3910.5元,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负担3910元,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7350元,由被告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负担8675元,该款已由***向鉴定机构预缴,建宁县濉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华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余 颖

书 记 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