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81民初1302号
原告: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富佳新天地三期门市2号楼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綦丽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东岗嘉园一期学府路北数第一户(原东岗派出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丁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邢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顺街45号G号楼1层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职务公司法务。
被告:哈尔滨众合宏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人和小区1#楼一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有,职务经理。
被告:毕海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君公司)、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哈尔滨众合宏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毕海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汇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明、唐宝军,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殷先平,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远阳公司给付74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新望公司、汇君公司、众合公司、毕海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新望公司在铁力市五花林场处建设养猪场,新望公司将猪场的污水处理项目整体承包给汇君公司,汇君公司又将猪场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在2020年7月与汇邦公司签订推土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远阳公司租赁汇邦公司360挖掘机每月租金42,000.00元,D16推土机每月租金27,000.00元,压路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远阳公司于每月16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汇邦公司陆续向远阳公司提供6台D16推土机、两台360挖掘机、一台山推20吨压路。根据合同约定远阳公司尚欠汇邦公司机械租金742,900.00元。
新望公司辩称:汇邦公司起诉新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互负权利义务。汇邦公司诉新望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驳回汇邦公司对新望公司的诉讼。
汇君公司辩称:汇君公司将涉案污水治理工程中的部分土建施工,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等级的工程承包人远阳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汇邦公司无权要求汇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远阳公司辩称:远阳公司与汇邦公司无合同关系,汇邦公司与毕海峰、众合公司存在雇佣或者租赁关系,并且远阳公司已经按照众合公司的委托向汇邦公司超额支付了涉案的机械款,汇邦公司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众合公司辩称:我是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众合公司和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我接到传票后才知道。我不认识毕海峰,毕海峰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毕海峰和远阳公司签的项目我不知道,也未经过我本人的授权。汇邦公司的起诉与众合公司无关,应驳回汇邦公司的诉请。
毕海峰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汇邦公司所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发票一份(复印件)两份证据的原件都在远阳公司。证明:远阳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汇邦公司向远阳公司提供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等设备,挖掘机每月租金42000.00元,推土机每月租金27000.00元,压路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定于每月16日前结清上述款项。新望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汇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远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远阳公司未与汇邦公司签订过合同。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远阳公司根据众合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已经向汇邦公司支付了365000.00元机械费用,是超额支付的,不存在本诉的机械费用。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众合公司不知晓,与众合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设备租赁合同中远阳公司未加盖公章且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远阳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汇邦公司所举工票9张(出示原件附卷复印件)。证明:远阳公司工长毕海峰签字确认,司机为张传虎的推土机于2020年8月26日进场,11月28日退场;司机为崔佰森的推土机于2020年7月26日进场,11月13日退场;司机为国庆力的推土机于2020年7月10日进场,10月26日退场(未能提供原件);司机为刘江辉的推土机于2020年7月22日进场,10月7日退场;司机为徐志的推土机于2020年7月27日进场,11月14日退场;司机为周立群的挖掘机于2020年7月10日进场,11月28日退场;司机为郭玉斌的推土机于2020年8月26日进场,11月18日退场;司机为包长德的推土机于2020年7月26日进场,11月21日退场;司机为王文革的压路机于2020年7月26日进场,11月22日退场;司机为聂长龙的挖掘机于2020年7月22日进场,11月22日退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远阳公司尚欠汇邦公司742900.00元的租金至今未付。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与新望公司无关。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与汇君公司无关。远阳公司质证意见:毕海峰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毕海峰并不是远阳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众合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与众合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因司机为国庆力的推土机工票未能提供原件,对此本院不予确认;3.汇邦公司所举视频6个,照片16张,证人谢某与毕海峰的录音2份。证明:汇邦公司的6台推土机,2台挖掘机,1台压路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及案涉工地的地形地貌。录音是与毕海峰的录音,证实毕海峰是远阳公司的员工及所签工票的真实性。新望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即便是在新望公司施工,但与新望公司无关。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与汇君公司无关。远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视频及照片的内容证明不了与涉案工程有任何的关联性。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与众合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4.汇邦公司所举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汇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新望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新望公司无关。汇君公司质证意见:汇君公司将涉案污水治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等级的工程承包人远阳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远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众合公司。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与众合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5.汇邦公司所举证人姜某、梁某、谢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汇邦公司将6台推土机,2台挖掘机,1台压路机租赁给远阳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作业,约定挖掘机租金每月42000.00元,推土机租金每月27000.00元,压路机租金每月15000.00元,出具工票的毕海峰系案涉工地远阳公司的员工及负责人。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与新望公司无关。汇君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汇君公司无关联。远阳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与汇邦公司有利害关系。每月约定的机械费用远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人所证实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6.新望公司所举2020年5月25日新望公司与汇君公司签订《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项目》项目污水处理设计与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10月11日签订《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铁力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场污水处理工程环场路补充合同》一份;2020年11月9日签订《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铁力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场污水处理工程氧化塘加顶膜补充合同》一份;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2张。证明:2020年5月新望公司将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汇君公司设计和施工。新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未欠付汇君公司工程款。汇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新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汇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远阳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不予质证。众合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与本案机械设备租赁无关,不予采纳;7.汇君公司所举《【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项目】污水处理设计与施工合同》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一份,复印件。《【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头育肥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一份;《【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合同补增合同二》一份;远阳公司建筑资质查询信息页一份,网络打印件。汇君公司发送给远阳公司的《联系函》、《告知函》二份,复印件。银行汇款回单八份;三方增补协议二份;仲裁调解书及汇款凭证十五份。证明事项:2020年5月25日,新望公司与汇君公司签署《【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项目】污水处理设计与施工合同》;2020年7月10日,汇君公司与远阳公司签署《【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头育肥场污水处理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远阳公司承接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头育肥场污水处理项目污水治理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汇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汇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新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远阳公司质证意见:与本诉无关。众合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与本案机械设备租赁无关,不予采纳;8.远阳公司所举2020年7月11日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众合公司为涉案工程组织施工人,毕海峰为众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众合公司与汇邦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机械费应当由众合公司给付。汇邦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与新望公司无关。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与汇君公司无关。众合公司质证意见:我从未见过此份合同,一直到法院下传票才知道此事。毕海峰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也不认识。我也没给毕海峰下达过任何形式的委托、协议。关于与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干的什么项目也不知道。我公司账户未打过钱,我也没见过钱款。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军也是才认识未曾谋面。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该合同系未经过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或者追认所签订,该合同的签订不是众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9.远阳公司所举2021年8月30日案涉工程款支付说明一组。其中支付说明一份,支付明细表一份(22张),委托付款申请3张。证明:远阳公司将汇君公司支付给远阳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众合公司。同时证明远阳公司已经按照众合公司委托向汇邦公司支付了365000.00元的机械费。汇邦公司质证意见:对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3日远阳公司支付给汇邦公司的租赁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笔100000.00元,一笔2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上述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述款项汇邦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对于远阳公司所举的其他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与汇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众合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众合公司的公章,对这些证据不认可,毕海峰他们都是假冒的。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所体现远阳公司支付给汇邦公司机械租赁费300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远阳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10.远阳公司所举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一份,工程设计机械费用施工量清单及预算计价表一份(共两张)。证明:涉案工程中涉及机械费用的土方量为10.64万立方米,工程机械费预计算为100000.00元。汇邦公司提起的机械费70多万元,超过正常工程施工机械费7倍,为虚假是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汇邦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此计价表系远阳公司自行制作无证明力。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远阳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关单位公章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11.远阳公司所举毕海峰承诺保证书一份(影印件)及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远阳公司截止到2020年11月7日就涉案工程不欠任何一方工程款项,如有纠纷全部由众合公司承担。汇邦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毕海峰并非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员工,其所做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系远阳公司。众合公司质证意见:毕海峰所承诺的东西,众合公司不知晓,与众合无关,众合公司没给毕海峰授权。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该视频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12.远阳公司所举王春海与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王春海与毕海峰同为众合公司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人。并证明已经超额支付机械租赁费。汇邦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案外人王春海与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从通话中可以知道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其与众合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为虚假合同。该录音能够证实远阳公司知晓自己系案涉工程的合同方,应对汇邦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新望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新望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汇君公司,汇君公司予以认可。汇君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汇君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13.远阳公司所举2021年6月21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真实性。汇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该设备是否属于汇邦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新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汇君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14.远阳公司所举众合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远阳公司作为善意一方,足以确认岳玉清、毕海峰、王春海代表众合公司与远阳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汇邦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众合公司质证意见:众合公司与远阳公司无任何关系及接触,远阳公司从哪弄到的以上复印件不清楚。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采纳;15.众合公司所举岳玉清陈述及录音一份(出示原件,附卷复印件)。证明:众合公司的公章是毕海峰和岳玉清从我车上盗取的,众合公司与远洋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情。汇邦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非众合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远阳公司质证意见:远阳公司认为该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能够反映当时签合同的情况和具体事实。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汇君公司质证意见:汇君公司未与众合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纳;16.众合公司所举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有(137××××8255、139××××1777)与毕海峰(189××××7795)的短信截图一份(出示原件,附卷复印件)。证明:毕海峰盗用众合公司公章及其他手续与远洋公司签订合同。汇邦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新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汇君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远阳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可能存在着刑事犯罪。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新望公司将其《【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项目】污水处理设计工程承包给汇君公司,2020年7月10日,汇君公司与远阳公司签署转包合同,汇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远阳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远阳公司施工过程中,远阳公司租用汇邦公司的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租赁时间自2020年7月份开始至2020年11月末结束。双方约定推土机每月租金27,000.00元,挖掘机每月租金42,000.00元,压路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毕海峰为远阳公司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汇邦公司出租机械设备出具工票,载明每台设备的租用时间。上述设备租赁期间租金总计核款949,900.00元。远阳公司已经支付汇邦公司300,000.00元机械设备租金(汇邦公司在收到远阳公司租金后,为远阳公司开具发票),余款租金649,900.00元未支付。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1日形成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未经过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授权和追认。
本院认为,新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汇君公司,汇君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远阳公司在施工中租用汇邦公司机械设备并向汇邦公司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用,汇邦公司收到远阳公司租金后,给远阳公司开具了发票。通过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远阳公司应当向汇邦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计算租赁费的总额为949,900.00元(司机为国庆立工票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扣除远阳公司已经支付给汇邦公司租赁费用300,000.00元,尚欠649,900.00元,此款应由远阳公司支付。汇邦公司提出新望公司尚欠其租赁费742,9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新望公司、汇君公司不是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望公司、汇君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因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形成的施工合同,未经过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授权和追认,该合同不是众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该施工合同对众合公司不发生效力,众合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机械设备租赁的给付责任。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远阳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毕海峰作为远阳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远阳公司租赁汇邦公司机械设备出具工票,履行的是远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毕海峰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汇邦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众合公司所提出的其公司公章是被他人盗用与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此情况真实存在,众合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远阳公司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款649,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649,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9.00元,减半收取5,614.50元,由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9.50元,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