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顺街45号G号楼1层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富佳新天地三期门市2号楼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綦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众合宏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人和小区1#一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
年6月10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审被告: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邢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东岗嘉园一期学府路北数第一户(原东岗派出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哈尔滨众合宏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原审被告伊春新望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黑07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被上诉人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涛,原审被告新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汇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明、唐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7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汇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汇邦公司、众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汇邦公司涉及虚假诉讼,远洋公司与汇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远阳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众合公司,根据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清晰显示***为众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工票应由众合公司或者***负责,远阳公司与汇邦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汇邦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次,***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工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根据涉案工程的工程图纸可知,客观上本案所诉工程机械费不可能存在汇邦公司所诉如此之多的机械费,涉案工程中涉及机械费用的土方量为10.64万立方米,工程机械费预计算为100000元。汇邦公司提起的机械费700000多万元,超过正常工程施工机械费7倍,再根据王春海与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的通话录音完全可以确认,汇邦的诉讼完全是由王春海为了套取工程款操纵的虚假诉讼。(王春海与汇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亲属关系)最后,汇邦公司先以证人身份,教唆所谓的机械车主作为原告,以毕海
峰出具的如此大额又不符合客观施工量的虚假工票为依据,起诉远阳公司为被告给付租赁费,证据不足后,又撤诉,再以汇邦公司的名义当原告起诉,这些机械车主摇身一变又变成了汇邦公司的雇佣工人,本身两个诉讼的诉讼理由就已经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诉,两次诉讼***均不出庭,第一次诉讼***并不是被告,这种混乱的诉讼,认定汇邦公司的诉求成立就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全盘否定,丧失客观性,同时在证据不足,又明显涉及虚假诉讼的前提下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继而做出错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汇邦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远阳公司支付给汇邦公司租赁费。首先,经过一审开庭可以确定,本案中新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汇君公司,汇君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远阳公司,以上均有合同予以证明,庭审中对于上述事实各方也并未提出异议,由上述两个施工合同就能确认远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次,虽远阳公司否认自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仅举出与众合公司的承包合同,但是经众合公司法人当场确认该合同并非众合公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授权签订的,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并且根据常识及实践中的做法来推断,
远阳公司如果与众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如此巨大数额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居然不做任何审查,仅凭他人单方陈述就相信对方资质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实属违反常理。再次,本案中远阳公司自己举示的银行流水转账给汇邦公司的300000元,汇邦公司向远阳公司开具300000元发票的行为,可以知晓,本案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如果远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应该由第三方也就是众合公司进行付款,汇邦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应该是开给众合公司,否则众合公司与远阳公司无法进行结算,由此可知远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完全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汇邦公司举示的工票,可以证实汇邦公司设备的工作种类、时长、费用,汇邦公司举示的工票虽远阳公司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与远阳公司一审举示证据十一中,***的签字相符,如远阳公司认为工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应进行司法鉴定,正是因为远阳公司知晓工票上的签字正是***签署的,因此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可以判断案涉工票是***所签,且能够证实汇邦公司的主张。二、远阳公司自己的主张前后矛盾,对自己主张不提供证据证明,仅凭猜测推断工程量,推断汇邦公司是虚假诉讼,实属无稽之谈。首先,远阳公司既不认可与汇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又在答辩时说远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汇邦公司租赁费,其自己都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次,远阳公司的法人
王力军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与案外人王春海的通话录音可知,远阳公司知晓汇邦公司在案涉工程工作,并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但庭审中远阳公司又否认此事。可见远阳公司满嘴谎话,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再次,远阳公司举示的图纸是其自己制作的,仅凭该份图纸根本无法计算出施工量,如远阳公司对汇邦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但远阳公司未申请进行鉴定。
三、汇邦公司并无虚假诉讼的行为,本案的实际车主将案涉工程设备交付汇邦公司,由汇邦公司将案涉工程设备再租赁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与汇邦公司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至于汇邦公司与实际车主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
众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众合公司不认识***,***盗用众合公司公章还是私刻众合公司不清楚,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众合公司不知晓,众合公司没有给任何人包括***授权,***不是众合公司员工,众合公司也没收任何人费用,远阳公司给***的钱,众合公司不知道怎么给的,没给众合公司的账户打过钱,***与远阳公司的关系与众合公司没有关系,众合公司不承担汇邦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费用。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新望公司不是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望公司不
应承担该案的给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远阳公司上诉时,未将新望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远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新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故对于一审判决确认新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汇君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阳公司给付7429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新望公司、汇君公司、众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新望公司将其《【伊春6750头母猪场+72000育肥项目】污水处理设计工程承包给汇君公司,2020年7月10日,汇君公司与远阳公司签署转包合同,汇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远阳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远阳公司施工过程中,远阳公司租用汇邦公司的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租赁时间自2020年7月份开始至2020年11月末结束。双方约定推土机每月租金27000元,挖掘机每月租金42000元,压路机每月租金15000元。***为远阳公司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汇邦公司出租机械设备出具工票,载明每台设备的租用时间。上述设备租赁期间租金总计核款949900元。远阳公司已经支付汇邦公司300000元机械设备租金(汇邦公司在收到远阳公
司租金后,为远阳公司开具发票),余款租金649900元未支付。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1日形成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未经过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授权和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新望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汇君公司,汇君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远阳公司在施工中租用汇邦公司机械设备并向汇邦公司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用,汇邦公司收到远阳公司租金后,给远阳公司开具了发票。通过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远阳公司应当向汇邦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计算租赁费的总额为949900元(司机为国某的工票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扣除远阳公司已经支付给汇邦公司租赁费用300000元,尚欠649900元,此款应由远阳公司支付。汇邦公司提出新望公司尚欠其租赁费7429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新望公司、汇君公司不是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望公司、汇君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因远阳公司与众合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
形成的施工合同,未经过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授权和追认,该合同不是众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该施工合同对众合公司不发生效力,众合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机械设备租赁的给付责任。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远阳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作为远阳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远阳公司租赁汇邦公司机械设备出具工票,履行的是远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汇邦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众合公司所提出的其公司公章是被他人盗用与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此情况真实存在,众合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远阳公司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款64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64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哈尔滨市汇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9元,减半收取5614.50元,由远阳公司负担5419.50元,汇邦公司负担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远阳公司、汇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远阳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6月28日深圳群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机械预算价格表一份。证明汇邦公司所诉的工程机械费严重超出预算的合理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委托作出的,且预算范围还包括其他项目费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汇邦公司提出证人王某、裴某、聂某、国某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系远阳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给机械设备加油、管理司机、管理现场,是工地的负责人,本案当时所有的机械设备均由***给司机当面出具工票,根据四位证人陈述,能够证实案涉机械设备费用均由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进行商定价格。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工票能够相互印证案涉机械租赁费的价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邦公司与谁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是多少,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新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汇君公司,汇君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远阳公司,远阳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远阳公司在施工中租用汇邦公司机械设备并向汇邦公司支付了部分机械租赁费用,汇邦公司收到远阳公司租金后,给远阳公司开具了发票。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远阳公司与汇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二审庭审中,证人王某、裴某、聂某、国某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系远阳公司工作人员,属于工地负责人,负责给机械设备加油、管理司机、管理现场,案涉所有的机械设备均由***给司机当面出具工票。远阳公司虽称***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权限确定施工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通过法庭调查以及一、二审中证人的陈述及***出具的工票,能够证实汇邦公司与远阳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案涉机械设备费用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了完整统一的证据链条,符合法律
规定的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远阳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9元,由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百慧
书 记 员 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