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民初78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怡,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办事处友谊委48组。
法定代表人:穆琦,经理。
被告: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顺街45号G号楼1层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分公司)、黑龙江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钢材款350,000元,并给付延期交货货款利息(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1月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50,000元
×4.35%=15,2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远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御松园工程项目4号、5号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由于建设鄂温克族自治旗御松园工程项目4号、5号楼需要钢材,原告委托被告远阳分公司为原告御松园项目购买钢材。被告远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采购单,原告于2020年7月2日给付被告15万元钢材款,2020年7月3日委托腾鑫向被告远阳分公司汇款60万元钢材款,合计汇款75万元钢材款。原告汇款后,被告远阳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运送运足额钢材。经原告询问,是由于被告合作的钢材公司违约,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如数运送钢材。截至起诉,原告共收到钢材93吨,合计400,000元,剩余价值35万元钢材,被告远阳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要求被告远阳分公司及远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确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涉
合同履行地属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行政管辖范围,故本院将案件移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德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多俊梅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