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55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709357485,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13#。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黄玉宝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周 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雅情
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