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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709357485。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4号2单元2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65514711U。
法定代表人:李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宇,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士朋,男,1952年8月1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诉讼托代理人: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栗士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上诉人: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宇,被上诉人栗士朋,被上诉人***的委诉讼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沈客专辽宁段TJ-9二工区签订了《劳务协作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机械租赁设备一览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单价汇总表》、《机械租赁结算单》、《工程统计报表》上盖章,《机械租赁设备一览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单价汇总表》列明了设备的规格和名称,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451604元全额支付给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了《付款说明》,该《付款说明》记载:由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100m简支拱下部钻孔桩合同项目(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编号:JSKZ-GC-2GQ-2014024)已按合同履行完成,完成合同项目已全部结清,……。****实业有限公司现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垫资雇佣王超施工完成,虽然其一审提供了给王超转账、王超书面说明及合同等证据,但二审中****实业有限公司陈述其也雇佣王超对一工区进行了施工并对王超进行了工程款转账,王超本人一审未出庭作证,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沈客专辽宁段TJ-9二工区应清楚谁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负责人也未出庭说明施工具体情况,虽然****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提供了一工区负责人的视频,但视频中并未明确说明其是二工区的案涉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由****实业有限公司垫资雇佣王超施工的事实不清。在本案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沈客专辽宁段TJ-9二工区签订合同且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实业有限公司如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实业有限公司确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人,一审应查清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栗士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8元,退回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8269元,退回上诉人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69元。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诗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