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佰晟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4号2单元27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宇,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生,满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13#。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栗士朋,男,1952年8月1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盘锦佰晟实业有限公司、栗士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88号之一民事裁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8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涉案主体对于100m简支拱下部钻孔桩工程工程款的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于涉案工程在阜蒙县境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连缘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蒙县(2021)辽0921民初1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阜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21)辽0921民初1888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该院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民事案件确定案由应该以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本案原审原告和被告的关系来看,盘锦佰晟公司既不是工程施工人,原审被告大连缘梦、***和栗士朋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建设施工的事实,以此作为案由明显不符合约定。依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是“原告代为垫付费用共计366500元”,原告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主动支付了费用,原告主张返还费用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代为清偿,所以本案只能适用一般管辖。二、原审法院依据《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确定施工地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水利水电四局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经审查,本案的核心争议时涉案主体对于l00m简支拱下部钻孔桩工程工程款的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阜蒙县境内”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采信了《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并以该工程的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上诉人己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和结算收据,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实际是作废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作废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依据盘锦佰晟与上诉人大连缘梦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应该以大连缘梦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栗士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21民初1888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第一、庭前上诉人通过阅卷被上诉人盘锦佰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中国水利水电四局和大连緣梦公司。诉人栗士朋既不是签订IX合同的主体,又不是收取工程款的主体,也未与***共同承接该工程,而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为被告进行起诉,明显的是滥用诉权。另通过《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内容来看,该合同既与上诉人无关,更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更不应以该合同内容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权问题。第二,从被上诉人盘锦佰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内容来看--诉讼请求部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假设被上诉人确已代大连缘梦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依据“代为清偿”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大连缘梦公司主张返还财产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民事案件确定案由应该以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本案的案由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因此说,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来确定管辖权问题实属错误。第三,原审法院依据《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中体现的项目地点--“阜蒙县境内”来确定本案的实际施工地点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尚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直接采信了《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中体现的项目地点就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据了解,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属先入为主,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据被上诉人盘锦佰晟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缘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应以大连缘梦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机械租赁合同及人工费、租赁费的垫付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租赁设备的使用地也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盘锦佰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亮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丁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