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625号
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皋建忠,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盘门公司)与被告皋建忠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盘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盘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11777元及滞纳金暂计70900元(其中2018年5月19日至11月18日的房租为100625元自2018年5月19日起算;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房租110527元自2018年11月1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300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2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为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东大街×号和×号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及转让的资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房租及资产转让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未果。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还了房屋,提前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拖欠的房租、电费、资产转让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皋建忠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新盘门公司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及物品清单、房屋交接清单、电费发票,被告皋建忠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号、×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新盘门公司。
2017年11月18日,新盘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皋建忠(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2日为装修免租期,乙方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个租赁年度(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年金额201250元(2017年11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10125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年金额23万元(2018年10月18日前、2019年4月18日前各支付115000元),……。该合同第10.3条第三款约定,如果乙方违约但尚未达到上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甲方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则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应付未付租金金额的每天百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合同第10.4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意赋予乙方有条件地行使任意单方解除权,即乙方如需要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可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第3日解除,乙方依据本款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当在交回租赁房屋时付清应付租金以及相当于当年度六个月租金的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除此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新盘门公司与皋建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新盘门公司将总价款为35000元的资产(附件物品清单)转让给皋建忠,皋建忠于签订协议时已实际完全接收了资产,并于2017年11月18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
2019年5月11日,新盘门公司(甲方)与皋建忠(乙方)签订房屋交接清单,载明:乙方因经营困难,于2019年5月11日将其承租的东大街×号和×号房屋交还给甲方。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房屋现状归还。签订本房屋交接清单时,乙方已将房屋里自有物品全部取走,余物由甲方自行处理(无须作任何补偿)。房屋交接时,水电费用未结算。乙方于房屋交还时,尚欠甲方房租及资产转让款,双方按协议另行协商结算事宜。
2019年7月10日,新盘门公司支付2019年5月电费463元,其中包含电费426元、违约金37元。
庭审中,新盘门公司陈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11日解除,皋建忠于2017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新盘门公司与皋建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承租方有任意解除权,故皋建忠因经营困难,于2019年5月11日将承租的房屋交还新盘门公司,新盘门公司亦同意按房屋现状归还,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此时即已解除。皋建忠自2017年11月18日起承租房屋,至2019年5月11日解除租赁合同时止,应支付租金311777.77元(201250元+230000÷12×5+230000÷12÷30×23),实际支付10万元,尚欠211777.77元,故新盘门公司要求皋建忠支付拖欠租金2117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盘门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3条第三款约定要求皋建忠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是以承租方违约但尚未达到出租方解除合同情形或出租方选择不解除合同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10.4条约定,由皋建忠承担违约责任,故新盘门公司要求皋建忠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解除合同补偿金)5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皋建忠未按资产转让协议支付资产转让款,新盘门公司要求其支付资产转让款35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946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新盘门公司主张的电费426元,因该电费已由新盘门公司交纳,故其有权向皋建忠主张,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拖欠的房租211777元。
二、被告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946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426元。
四、被告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补偿金575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皋建忠负担5708元,被告皋建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皋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新盘门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凌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