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原万庄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1层104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翔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万庄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54-7华腾旌凯写字楼C14。
法定代表人:解卫,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万庄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固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一审过程中,兴竹公司关于固原公司涉及虚假诉讼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本案固原公司明知对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壹品公司)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故意向法院隐瞒真相,继续向兴竹公司提出恶意诉求。固原公司在将本案诉称的对万家壹品公司持有的全部债权,于2019年11月5日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天能公司),并由万家天能公司就上述债权以万家壹品公司为被告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三个诉讼并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情况下,固原公司已明知自己不具备万家壹品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也无权继续以万家壹品公司债权人身份向兴竹公司主张因股东出资不实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固原公司向法院故意隐瞒上述信息,自2020年至今,在本案发回前的一、二审程序中,仍然坚持以万家壹品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兴竹公司提出赔偿主张。固原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虚假债权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及超范围认定的问题。1.本案中,固原公司与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壹品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且由相同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情况。基础债权的各种合同文件主要在三公司之间形成。兴竹公司对于固原公司提出主张的基础债权所对应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疑义,并提出明确证据表明,固原公司对法院隐瞒了相同债权已由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壹品公司在怀柔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情况下,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审慎审查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仅根据固原公司、万家天能公司及万家壹品公司三方之间形成的文件和票据,未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注意,反而以兴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为由,认定基础债权系真实债权,这一认定属于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兴竹公司与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壹品公司之间是否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属于怀柔法院三个调解案件的审查范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而审理这一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必然涉及基础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将虚假诉讼认定的事情推给了其他法院,一方面又在本案审理中,作出基础债权系真实债权的认定,这一做法既相互矛盾,又超出了本案一审法院自己认定的审理范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固原公司已经不是基础债权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固原公司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诉讼主张。所以,兴竹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均不影响法院驳回固原公司主张,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针对兴竹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应该在对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认定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固原公司的诉讼主张,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固原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公正合理,但因固原公司全资股东万家天能公司后续起诉兴竹公司的三个案件,正在怀柔法院审理,该三案覆盖了本案固原公司的全部诉求,故固原公司放弃了对本案的上诉。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证明兴竹公司对万家壹品公司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成立。三、(2020)京0116民初6527、6187、6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涵盖了本案固原公司主张的全部债权,证明本案固原公司主张的债权真实合法。四、上述判决书、三份调解书和本案一审判决书,证明(2019)京0108民初5050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固原公司近600万元债权本应早已实现,现追索遥遥无期,损失巨大。
固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竹公司对万家壹品公司拖欠固原公司5910777.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兴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7月21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固原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竹公司对万家壹品公司拖欠固原公司5910777.7元债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兴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相关涉案公司的主体及股权变动情况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万家天能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7日,注册资本3500万元,董事解卫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昆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是其股东之一。
固原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万,执行董事解卫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股东为万家天能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5年10月19日,固原万家家富农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家壹品公司)在宁夏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昆仑公司,持股比例100%。2016年,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万家天能公司、北京昆仑世纪新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昆仑世纪中心)、北京泰万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万堂中心),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其中泰万堂中心认缴出资额205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20.5%。2017年1月13日,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昆仑世纪中心、万家天能公司、泰万堂中心、兴竹公司,其中兴竹公司出资额1900万元,泰万堂中心出资额150万元。同日,万家壹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65亿元。后万家壹品公司又经历了多次投资人及管理人员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解卫,股东包括:万家天能公司、兴竹公司、昆仑世纪中心、泰万堂中心、北京昆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鸿隆公司)、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县农牧公司)。
2015年6月1日,兴竹公司与昆仑公司出资设立万家灯火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灯火公司),兴竹公司实缴出资3500万元,2016年11至12月,灯火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兴竹公司出资额变更为1900万元,持股比例19%。2017年1月10日,兴竹公司将其所持上述19%灯火公司股权转让给万家壹品公司。灯火公司的股东由兴竹公司、昆仑世纪中心、昆鸿隆公司变更为万家壹品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额1亿元,实缴1亿元。
泰万堂中心曾与兴竹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泰万堂中心,乙方(受让方)兴竹公司。甲方将其持有的万家壹品公司股权1900万元(实缴出资0元)占注册资本19%,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由乙方承担19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兴竹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分8笔向万家壹品公司账户共汇入1900万元以履行上述出资义务。
2017年2月9日,万家壹品公司汇入兴竹公司账户1900万元。双方确认,该笔1900万元用以支付万家壹品公司受让兴竹公司所持19%灯火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
2018年1月2日,万家壹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剥离灯火公司:由兴竹公司、昆仑世纪中心以原价收购灯火公司全部股权,收购股权数分别为1814万元、8186万元,占比分别为18.14%、81.86%。二、公司回购股权4650万元,注册资本由10650万元减少至6000万元;回购兴竹公司股权878万元,回购昆仑世纪中心股权3772万元,回购价格2.065(9600/4650)元每股;应付回购股权款及应付股东借款,与应收转让灯火公司股权款相抵。四、重组后的出资情况:昆仑世纪中心出资1698万元,占比28.30%;兴竹公司出资1022万元,占比17.03%;泰万堂中心出资1050万元,占比17.5%;昆鸿隆公司投资650万元,占比10.84%;万家天能公司出资1580万元,占比26.33%。各股东均已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固原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是万家壹品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债权人。
同日,甲方万家壹品公司、乙方昆仑世纪中心、丙方兴竹公司三方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经甲方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就股权回购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每股2.06(9600/4650)元的价格回购丙方股权878万元;甲方应付丙方回购股权款,与应收丙方转让灯火公司股权款相抵,两不相欠。落款处有万家壹品公司、昆仑世纪中心、兴竹公司加盖的公章。
同日,灯火公司的股东由万家壹品公司变更为昆仑世纪中心、兴竹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1.86%、18.14%。2018年12月31日兴竹公司实缴出资1814万元,昆仑世纪中心实缴出资8186万元。
固原公司主张,其所称兴竹公司抽逃出资指的是:兴竹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汇入1900万元投资款,同日万家壹品公司向兴竹公司汇出1900万元灯火公司股权收购款系以灯火公司股权换取万家壹品公司股权行为。万家壹品公司持有100%灯火公司股权后,灯火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更,兴竹公司从万家壹品公司受让灯火公司1814万元(持股比例18.14%)股权,比2017年1月10日兴竹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转让所持灯火公司19%股权(对应股权价值1900万元)时持股金额减少86万元。但兴竹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并无任何资金或实物往来。固原公司据此推算,兴竹公司现持有万家壹品公司股权1022万元,仅支付86万元灯火公司股权,抽逃出资936万元。
关于案外股东出资纠纷的裁判及执行情况
裁判情况
宁0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西吉县农牧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兴竹公司、第三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出具(2019)宁0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家壹品公司返还抽逃资金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出资款付清为止。
兴竹公司不服(2019)宁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结果,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兴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执行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通知书》载有:该院通知万家壹品公司,(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28日已生效,建议收到通知后向该院申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宁04执65号《通知书》载有:该院通知兴竹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交纳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206769.39元,不得向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清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款收款凭证记载,该院于2021年4月6日收到兴竹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1206769.39元。
固原公司主张兴竹公司并未全部履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其核算,仍有30万元左右的款项尚未支付。兴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固原公司主张其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因未按期缴费被按撤回异议处理。
关于基础债权的争议
固原公司主张其对万家壹品公司享有5910777.7元债权,并就此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固原万庄”致“万家壹品”、“兴竹信息”函》(打印件)以及万家壹品公司回函(打印件)。固原公司藉此证明固原公司积极向万家壹品公司和兴竹公司主张债权,万家壹品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确认拖欠固原公司货款430万元。证据2.《欠固原公司款汇总确认表》(加盖万家壹品公司公章原件)。经核,汇总表显示项目有四:青贮玉米合同(合同金额5605025.69元,未付金额3716435.69元)、牛犊合同(合同金额585000元,未付金额585000元)、短期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0000元,未付金额300000元)、短期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00000元,未付金额400000元)。本息合计5910777.7元。固原公司藉此证明截至2019年1月2日,万家壹品公司拖欠固原公司款项总计5910777.7元。证据3.青贮玉米收购制作协议、采购款银行回单、青贮玉米收购合同、青贮合同结算安排、万家壹品公司部分青贮玉米款回单及记账凭证。其中,青贮玉米收购制作协议显示甲方为固原公司,乙方为宁夏农垦贺兰山清真牛羊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青贮玉米收购合同显示甲方为万家壹品公司,乙方为固原公司,约定甲方青贮玉米所需数量为10506.14吨,价格为每吨533.5元。证据4.合作繁育犊牛购销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安格斯犊牛合同交接履行备忘、权益转让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合作繁育犊牛购销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彭阳县万家家美农牧有限公司,乙方为万家壹品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犊牛,交由乙方代养3-12个月,并支付期间代养费用;安格斯犊牛合同交接履行备忘显示接收方为彭阳县万家家美农牧有限公司,移交方为万家壹品公司,其中载有万家壹品公司未履约犊牛90头,应退还人民币585000元本金及利息。权益转让三方协议显示甲方为彭阳县万家家美农牧有限公司,乙方为万家壹品公司,丙方为北京万家天能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牛犊450头,甲方已付全款,乙方尚未交货,甲方将上述牛犊转卖与丙方。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固原公司,乙方为北京万家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为万家壹品公司,约定甲方受让乙方上述债权(受让“彭阳县万家家美农牧有限公司”2018年3月牛犊合同权益:585000元等)。证据5.借款协议(30万元)、借款协议(4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均显示甲方为泰万堂中心,乙方为万家壹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为固原公司,乙方为泰万堂中心,丙方为万家壹品公司,约定甲方受让乙方的上述债权(2017.11月借款合同300000元;2017.12月借款合同400000元)。
兴竹公司对固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为固原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串通虚构。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有虚构债权的故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泰万堂中心系万家壹品公司和固原公司的关联公司。
此外,兴竹公司主张固原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天能公司已经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复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兴竹公司提交了万家天能公司2020-044号公告、2020-045号公告、2020-010号公告及(2020)京0116民初6527号、6188号、6187号民事调解书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等为证。其中,万家天能公司2020-044号公告、2020-045号公告、2020-010号公告显示,万家天能公司就相关涉诉情况进行了公告。(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2020年12月31日万家天能公司(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家壹品公司(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欠款939102.5元,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8264.6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以上述之安全未清偿的合计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部分载有:2019年11月5日,就万家壹品公司(丁方)因合同违约,欠付万家天能公司(甲方)、北京万家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固原公司(丙方)三方本息(收益)及违约金金额,以及还款计划,签订了《壹品与天能三方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受让泰万堂中心与丁方30万元借款合同权益...;丙方受让泰万堂中心与丁方40万元借款合同权益...,丁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欠甲乙丙以上全部债务;如果丁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协议义务,乙方丙方同意将拥有的本协议权益转让给甲方,由甲方采取法律手段,一并向丁方追讨。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认万家壹品公司向万家天能公司所负债务偿还方案。同时,万家天能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在执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案件中追加兴竹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2020年12月1日万家天能公司(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家壹品公司(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犊牛合同欠款3850915.33元,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17452.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上述之安全未清偿的合计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部分载有:2019年11月5日,就万家壹品公司(丁方)因合同违约,欠付万家天能公司(甲方)、北京万家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固原公司(丙方)三方本息(收益)及违约金金额,以及还款计划,签订了《壹品与天能三方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受万家家美与丁方犊牛合同权益;因丁方违约,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丁方应付乙方本金2925000元,合同期利息288112.5元,违约金637802.83元,合计3850915.33元;丁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欠甲乙丙以上全部债务;如果丁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协议义务,乙方丙方同意将拥有的本协议权益转让给甲方,由甲方采取法律手段,一并向丁方追讨。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认万家壹品公司向万家天能公司所负债务偿还方案。同时,万家天能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在执行(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案件中追加兴竹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2020年12月1日万家天能公司(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家壹品公司(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青贮合同欠款4901978.68元,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4951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上述之安全未清偿的合计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部分载有:2019年11月5日,就万家壹品公司(丁方)因合同违约,欠付万家天能公司(甲方)、北京万家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固原公司(丙方)三方本息(收益)及违约金金额,以及还款计划,签订了《壹品与天能三方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与丁方签订青贮销售合同,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丁方应付丙方本金3716435.69元,违约金1185542.99元,合计4901978.68元;丁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欠甲乙丙以上全部债务;如果丁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本协议义务,乙方丙方同意将拥有的本协议权益转让给甲方,由甲方采取法律手段,一并向丁方追讨。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认万家壹品公司向万家天能公司所负债务偿还方案。同时,万家天能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在执行(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案件中追加兴竹公司为被执行人。
固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或虚假诉讼,本案中固原公司要求兴竹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只要直接债务人万家壹品公司没有实际清偿债务,固原公司就有权向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兴竹公司抽逃或未出资的范围内通过诉讼追索该笔债务。相关公告中涉及到本案债权金额的,是万家天能公司帮助固原公司追索债权的体现,固原公司并非向万家天能公司转让了全部的“本案中的债权追索权”,万家天能公司取得的是除本案诉讼权之外的“追索债权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固原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四方诉讼权补充协议》为证,该协议显示甲方为万家天能公司、乙方为北京万家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为固原公司、丁方为万家壹品公司。约定内容如下:一、丙方于2019年1月于北京起诉兴竹公司,追讨上述协议中部分债权。其诉讼尚未结束,其诉讼权由丙方继续保留。二、丙方上述诉讼若胜诉并实际获得清偿,四方权益相应调整,届时另行书面确定。三、甲方向丁方追讨上述协议中之债权,若实际获得清偿,四方权益相应调整,届时另行书面确定。四、丁方对上述安排无异议。落款显示加盖有相关公司印章及人名章,落款显示为“2020.09.30于北京”。兴竹公司对《权益转让四方诉讼权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为固原公司应对虚假诉讼补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固原公司是否系万家壹品公司合法债权人及债权金额;二是兴竹公司作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况及是否应就此对诉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固原公司是否系万家壹品公司合法债权人及债权金额一项。固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本金5001135.69元及相应利息合计5910777.7元,包含四个项目:青贮玉米合同、牛犊合同、短期借款合同2份。庭审中,固原公司就青贮玉米合同债权来源提交了青贮玉米收购制作协议、采购款银行回单、青贮玉米收购合同、青贮合同结算安排、万家壹品公司部分青贮玉米款回单及记账凭证为证;就牛犊合同债权来源提交了合作繁育犊牛购销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安格斯犊牛合同交接履行备忘、权益转让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就2份短期借款合同所涉债权提交了借款协议(30万元)、借款协议(4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为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基本证据链条。兴竹公司虽主张相关合同相对方为关联公司,上述证据为虚构债权,但未就此提交充分反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据提举情况,对兴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固原公司关于诉争债权的主张予以采信。
债权人具有特定性,特定债权的诉讼请求权利应由合法债权人依法行使。根据兴竹公司提交的万家天能公司2020-044号公告、2020-045号公告、2020-010号公告及(2020)京0116民初6527号、6188号、61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来看,固原公司将其本案所涉诉争债权部分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并由该公司在其他法院予以诉讼主张。固原公司称其系转让除本案诉讼权之外的“追索债权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债权金额应扣除(2020)京0116民初6527号、6188号、618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债权额度。关于(2020)京0116民初6527号、6188号、6187号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属于上述案件审查范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
其二,关于兴竹公司作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况及是否应就此对诉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28日已生效,在兴竹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以该生效判决结果来认定兴竹公司应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及金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兴竹公司作为万家壹品的股东,其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就万家壹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通知书》载明,兴竹公司应交纳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206769.39元。而执行款收款凭证记载,兴竹公司已经在2021年4月6日全部履行完毕。基于此,固原公司要求兴竹公司就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固原公司主张兴竹公司并未履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固原公司可另行向有权机关提出,不影响本案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固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兴竹公司称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不需要审理基础债权是否真实,虽然对其作为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没有影响,但是万家壹品公司进行清算时对其权益会有影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竹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固原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并由万家天能公司就案涉债权以万家壹品公司为被告向怀柔法院提起3个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固原公司已不具有万家壹品公司债权人身份,无权向兴竹公司主张因股东出资不实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础债权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案涉基础债权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固原公司主张兴竹公司作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在兴竹公司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万家壹品公司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对案涉基础债权是否真实以及固原公司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进行审理,兴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基础债权是否真实进行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案涉基础债权是否真实一节,本院认为,固原公司提供了基础债权的相关合同、银行回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兴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债权的发生,其以当事各方存在关联关系主张虚构债权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础债权真实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固原公司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固原公司提交的《权益转让四方诉讼权补充协议》显示,固原公司已于2019年1月对兴竹公司提起诉讼,该协议中约定万家天能公司可向万家壹品公司追讨债权,各自诉讼若胜诉并获得清偿,四方权益相应调整。由此可以认定,固原公司和万家天能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债权相同,区别在于万家天能公司直接向万家壹品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固原公司起诉兴竹公司作为债务人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就万家壹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性质及法律依据均不同,兴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也仅限于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争债权金额应扣除怀柔法院3案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债权额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认定兴竹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判决驳回固原公司本案诉求并无不当。
兴竹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兴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