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雷志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1层104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翔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宁夏吉德文化交流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解卫,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天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同智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壹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天能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万家天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竹同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万家天能公司起诉状明确写明申请执行异议及起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将兴竹同智公司是否出资作为判决理由替代,而对于万家天能公司起诉状明确写明的申请执行异议及起诉理由无视回避。二、适法错误。万家天能公司起诉状明确写明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六条,一审判决书对此无视回避。三、张三欠李四的钱却把钱付与王五,不能免除张三对李四的偿付义务。四、在本案所涉债权执行环节,怀柔法院、北京一中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原中院)、西吉法院存在违法行为。五、在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及后续救济诉讼环节,海淀法院、固原中院、怀柔法院存在违法行为。六、万家天能公司700多万元财产受到侵害,金凤法院、银川中院、宁夏高院、银川检察院、宁夏检察院存在违法行为。七、谢建业团伙侵占万家天能公司千万元资产,西吉公安局、西吉检察院、怀柔法院、北京三中院存在违法行为。八、本案涉及的十余案件的处理中,固原中院法官存在违法行为。九、固原检察院存在违法行为。十、本案涉及的十余案件的处理中,宁夏高院存在违法行为。
兴竹同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审理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万家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家壹品公司述称,同意万家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家天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6执异165号;2.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3.兴竹同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一审原告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县农牧业公司)与一审被告兴竹同智公司、第三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西吉县农牧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兴竹同智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万家壹品公司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家壹品公司工商登记经过多次变更,最近一次核准日期2018年3月25日,注册资本金7500万元。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清出资。万家天能公司占21.0667%,认缴出资额1580万元;兴竹同智公司占13.6267%,认缴出资额1022万元;西吉县农牧业公司占20.0%,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二审判决:兴竹同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出具(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万家壹品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万家天能公司货款3 716 435.69元、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万家天能公司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6执798号。
万家天能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2月15日与万家壹品公司签订的《兴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万家壹品公司无法履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偿还义务,按照(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由万家天能公司直接追索或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万家壹品公司另行筹措资金偿还。后万家壹品公司向兴竹同智公司寄送《债权转移通知函》,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寄送的快件于2021年3月26日被签收。
2021年3月30日,固原中院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2019)宁04执65号通知书,内容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经查,你单位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该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股东出资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你单位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 206 769.39元,不得向万家壹品公司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4月8日,固原中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被通知方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家壹品公司,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 298 934.54元及利息。(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万家壹品公司对兴竹同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股东出资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本院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与兴竹同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股东出资款予以执行,执行到位标的7 298 934.54元、利息936 368.45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万家天能公司对固原中院(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对万家壹品公司与兴竹同智公司股东出资款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固原中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宁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在执行吴忠大地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万家壹品公司(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中,向万家壹品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万家壹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及时履行,执行到位的万家壹品公司的到期债权11 206 769.3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西吉县人民法院提取及缴纳受理费、执行费,该标的已执行终结;该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万家天能公司提出异议时间在执行标的及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万家天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1年6月30日,万家壹品公司向固原中院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固原中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宁04执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家壹品公司的执行申请。万家壹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固原中院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宁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该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称,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兴竹同智公司应给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三起案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该三份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执行。因万家壹品公司无力偿还万家天能公司上述债务,万家壹品公司2021年2月15日签约同意,(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其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用于履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由万家天能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转移已通知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2021年4月15日,接兴竹同智公司通知,上述款项已汇入固原中院指定账号。后通过万家壹品公司收到的固原中院寄来的(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收支明细了解到,兴竹同智公司汇入固原中院账户11 206 769.39元,其中用于(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8 235
302.99元。万家壹品公司认为(2021)宁04执85号执行裁定书及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该裁定,将兴竹同智公司汇入的款项转移至权利人万家天能公司。
固原中院查明,吴忠大地建筑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宁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家壹品公司支付吴忠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 301 634.54元及利息。吴忠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宁04执65号,执行过程中,划拨了万家壹品公司存款2700元,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万家壹品公司明知其在本院(2019)宁04执65号案件及西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胡某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系列案中均作为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8日生效后,万家壹品公司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而是在2021年2月15日与万家天能公司签约同意将(2020)宁民终242号之判决中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的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存在恶意逃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
2021年3月29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万家壹品公司的到期债权(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万家壹品公司发出通知书,建议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并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 206 769.39元,不得向万家壹品公司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21年4月6日,兴竹同智公司向本院缴来执行款11 206 769.39元。2021年4月7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恢复执行7 298 934.54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号为(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2021年4月7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部分内容如下‘本院在执行胡某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责令万家壹品公司限期履行上述案件的执行案款及法院费用共计2 852 296.40元……万家壹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在固原中院有申请执行的执行款 2 852 296.40元……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在固原中院申请的执行款2
852 296.40元。’
2021年4月8日,兴竹同智公司履行(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的股东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986 769.39元,合计11 206 769.39元。其中8 235 302.99元已由(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吴忠大地建筑公司领取(标的7 298 934.54元、利息936 368.45元),案件受理费55 275元、执行费63 895元已上缴财政;对剩余2 852 296.40元根据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西吉县人民法院提取。本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的‘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系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对兴竹同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收到本院限期履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21)宁0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执855号胡某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中,对于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债务全部执行,且在本院(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中,已将利息计算清单、收款凭证复印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收支明细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送达万家壹品公司,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对兴竹同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被本院执行是知情的,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家天能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798号,万家天能公司申请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万家天能的追加理由为,(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确定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怀柔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兴竹同智公司为涉案原案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根据(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出资义务、出资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兴竹同智公司已于2021年4月6日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万家天能公司申请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不予支持。
2021年9月23日,万家天能公司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万家壹品公司向固原中院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固原中院作出的(2021)宁04执85号裁定认定242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驳回了万家壹品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万家壹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亦被驳回其异议请求。现万家天能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万家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质上是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鉴于已有(2020)宁民终242号生效判决,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作出判决同样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万家天能公司要求撤销(2021)京0116执异165号执行裁定,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万家天能公司提出(2020)宁民终242号未执行完毕的问题以及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21年7月5日,万家天能公司以兴竹同智公司欠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兴竹同智公司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万家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万家天能公司的申请理由,其本质上是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在先法院执行行为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兴竹同智公司此时已经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万家天能公司无权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再次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一审法院驳回万家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兴竹同智公司应否被追加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及兴竹同智公司应否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万家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至于万家天能公司提出的其他案件存在实体、程序违法等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万家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531元,由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赵 纳
审  判  员   熊 静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璇
法 官 助 理   黄
法 官 助 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