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7228号
原告: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雷志辉,总经理。
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1层104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翔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宁夏吉德文化交流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解卫,经理。
原告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天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同智公司)、第三人万家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壹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志辉,被告兴竹同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第三人万家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6执异165号;2.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3.兴竹同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21年7月5日,万家天能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北京兴竹同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2021年9月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6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家天能公司的申请。万家天能公司认为,(2021)京0116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回避了其对被告债权的权益论证及法律对债权转让的明确规定,被告的非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5日起,已成为万家天能公司合法债权;自2021年3月26日起,兴竹同智公司即负有偿还万家天能公司上述债务的法定义务。
因出资纠纷一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2月15日,兴竹同智公司对上述判决,未作任何履行。
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执行。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执行。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执行。
因万家壹品公司无力直接偿还万家天能公司之上述债务,万家壹品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签约同意:(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万家壹品公司将该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用于履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2020)京0116民初6187号、(2020)京0116民初6188号三份民事调解书之偿付义务,由万家天能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转移已于2021年3月26日通知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
二、固原中院的执行行为,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损害了万家天能公司的合法权益。2021年4月15日,接兴竹同智公司通知得知上述款项已汇入固原中院指定账号。后来通过万家壹品公司收到的固原中院寄来的(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收支明细了解到:兴竹同智公司汇入固原中院账户11 206 769.39元,其中用于(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8 235
302.99元。
万家天能公司认为:1.固原中院的执行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法释〔2020〕21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20年12月10日,固原中院执行裁定书(2020)宁04执101号正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西吉县农牧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1)法院受理并发出执行通知书,前提必须先有合法执行申请人提出申请。固原中院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判决通知书,依据的(2021)宁04执恢4号的执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但(2021)宁04执恢4号的执行申请人不是(2020)宁民终242号的合格执行申请人,所以固原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程序违法。(2)(2020)宁民终242号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2021年2月15日前是万家壹品公司;(2020)宁民终242号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2021年2月15日后是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壹品公司和万家天能公司都未向固原中院申请执行。没有合法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固原中院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判决通知书是程序违法。
2.固原中院未立案先执行,执行程序违法。根据固原中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04执异33号,固原中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判决通知书;(2021)宁04执恢4号的立案时间2021年4月7日。固原中院(2021)宁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倒数第四行起:“2021年4月7日……本院当日立案号(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也就是说,固原中院2021年3月30日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判决通知书是在没有执行立案的情况下发出的,所以固原中院上述通知执行行为程序违法。
3.固原中院盗用案号行为,执行程序违法。大地案固原中院(2019)宁04执65号通知书,是一个非法文件。(1)固原中院(执行)通知书与结案通知书,案号不一致。固原中院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案号为(2019)宁04执65号;固原中院向万家壹品公司发出的结案通知书,案号为(2021)宁04执恢4号。这明显违反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规则。(2)固原中院2021年3月30日发出(2019)宁04执65号通知书,但(2019)宁04执65号案件早已于2019年10月9日终结。用早已终结的案件号发出新的通知,明显程序违法。固原中院(2021)宁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第十一行起:“2019年10月9日,(2019)宁04执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固原中院超额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实体违法。即使固原中院在2021年2月15日前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协助执行,也应以(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8 235 302.99元为限,无权要求执行判决书(2020)宁民终242号的全部标的。
5.固原中院“两案一办”行为,执行程序违法。固原中院(2021)宁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第6页倒数第二行起:“2021年4月7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在本院申请的执行款2 852 296.40元”。
6.西吉县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行为违法。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却从未送达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万家壹品公司从未在西吉县人民法院有2 852 296.40元如此大标的的未执行案件。最为接近的案号为(2019)宁0422民初3368号,案件标的仅为1
709 594.59元。
7.固原中院侵害合法债权人权益,执行行为实体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万家壹品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签约同意将(2021)宁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的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用于履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2020)京0116民初6187号、(2020)京0116民初6188号三份民事调解书之偿付义务,由万家天能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转移已通知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所以:(1)自2021年2月15日起,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之所有权和追索权,已归属万家天能公司。固原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万家天能公司的合法权益。(2)即使固原中院在2021年2月15日前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协助执行,也应以(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8 235
302.99元为限,无权要求(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标的。违法的行为自始无效,万家天能公司向固原中院提出上述异议及异议请求。2021年5月27日,固原中院作出(2021)宁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万家天能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是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万家天能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执行标的及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三、固原中院终结执行时间量体裁衣。2021年3月26日债权转移通知送达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2021年3月29日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执行申请,2021年3月30日固原中院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判决通知书,2021年4月6日兴竹同智公司将款项汇入固原中院指定账号,2021年4月7日(2021)宁04执恢4号立案,2021年4月8日固原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2021年4月15日万家天能公司接兴竹同智公司通知得知上述款项已汇入固原中院指定账号,2021年4月15日万家天能公司向固原中院执行庭递出《兴竹出资案履行异议函(一)》《兴竹出资案履行异议函(二)》,2021年4月23日万家天能公司向固原中院递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从以上时间序列可知,万家天能公司作为案外人(即使是当事人)完全不可能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
四、2021年4月6日兴竹同智公司,将款项汇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其付款行为不是合法偿债行为,按法律兴竹同智公司承担对万家天能公司的偿债义务并未因此免除。对此,应由兴竹同智公司自己承担非法行为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兴竹同智公司在收到万家壹品公司债权转移通知后,理应知道(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之债务的所有权和追索权已归属万家天能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起兴竹同智公司即负有偿还万家天能公司上述债务之义务。在收到固原中院的(2019)宁04执65号(执行)通知书时,应向固原中院提出异议,而不是汇款,应由北京兴竹公司自行承担非法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兴竹同智公司汇入固原中院指定账号之款项与(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应承担之债务总额尚有43万元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1.依据兴竹同智公司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其利息计算止息日为2021年01月12日,距离实际付款日2021年4月6日,有84天未计算利息及罚息。2.依据兴竹同智公司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第三阶段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日利率1.75%%,即年利率6.3%。其利息计算,没有按照判决书要求的,判决生效日(2020年7月8日)后逾期,利息按双倍利息计算。
六、程序合法非法之辩。
万家天能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怀柔区法院提供了本案北京兴竹公司债权线索要求执行,怀柔区法院未有动作。吴忠大地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仅向固原中院提供了兴竹同智公司债权线索,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更未获裁定),固原中院尚未立案,固原中院在2021年3月30日用旧案号直接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一类型同一指向执行案件,怀柔区法院和固原中院,动作泾渭分明。不同之执行程序,两法院不可能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保护合法的债权转让,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接受受让债权人约束。万家天能公司申请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判决。
被告兴竹同智公司辩称:本案是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相互串通,捏造证据,以虚假诉讼方式恶意侵害兴竹同智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兴竹同智公司与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壹品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的基本介绍
万家天能公司与兴竹同智公司均系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万家天能公司及其行动一致人实际控制万家壹品公司,兴竹同智公司系万家壹品公司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万家壹品公司由解卫(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雷志辉(董事长)实际控制。万家壹品与宁夏固原当地的西吉县农牧业公司合作,在固原从事犊牛繁育、养殖。为此,万家壹品在当地签署了牛棚建设、犊牛及饲料购销等系列合同。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均有未付款项。当地各债权人将万家壹品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数份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万家壹品公司因管理混乱、业务瘫痪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固原法院的几份判决均系万家壹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处于执行中止状态。
作为合作方的西吉县农牧业公司遂以股东身份,将包括万家天能公司及其行动一致人和兴竹同智公司在内的其他全部股东分别在固原和北京提出诉讼,要求各股东分别履行各自出资义务。兴竹同智公司和万家天能公司是在万家天能公司的建议和主导下以持有的第三方公司的股权,通过类似于换股的方式进入万家壹品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在上列出资纠纷案件中,固原法院和怀柔区法院最终未认可兴竹同智公司与万家天能公司类似换股的入股方式。宁夏高院(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1022万元出资义务;怀柔法院(2019)京0116民初6224号判决书判决万家天能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11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出资义务。
至此,万家天能公司理应履行怀柔法院判决,向万家壹品公司出资1130万出资义务,并将出资用于偿还已在固原法院申请执行的万家壹品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不仅恶意逃避万家壹品公司的对外债务,还相互串通,捏造债权债务,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妄图侵占兴竹同智公司对万家壹品公司的出资款,损害兴竹同智公司作为万家壹品公司小股东及万家壹品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相互串通,捏造债权债务进行虚假诉讼
1.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均由解卫、雷志辉实际控制。万家天能公司系万家壹品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解卫是万家天能公司的股东,是万家天能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解卫同时还担任万家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雷志辉系万家天能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同时还担任万家壹品公司董事长。万家天能公司有一家100%持股的子公司——固原万庄新能源有限公司。解卫系固原万庄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壹品公司、固原万庄三家公司均在北京朝阳区松榆南路54-7华腾旌凯写字楼C14同一地点办公。一套人马、三块牌子。
2.上述三家公司相互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将同一笔债权以不同的债权人身份在两家不同的法院向不同的债务主体提出了重复的虚假诉讼。
2019年年初,固原万庄以享有万家壹品公司未清偿债权590多万元为由,以股东侵害债权人纠纷为由,在海淀法院向兴竹同智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在对万家壹品未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现仍在重审一审过程中。该案中,固原万庄主张其对万家壹品公司享有的590多万债权。全部债权由一笔青贮玉米购销合同、一笔犊牛合同、一笔从关联公司泰万堂受让的债权共三部分组成。万家壹品公司则对这一笔债务无条件予以承认。在海淀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兴竹同智公司对上述债权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交易的合理性等均提出了质疑。但在2021年2月初,通过万家天能公司对外所发的公告,兴竹同智公司发现固原万庄已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了万家天能公司。万家天能公司以债权纠纷为由,以万家壹品公司为被告,将三笔债权作为三个独立案件在怀柔法院分别起诉立案。在怀柔法院的三个案件中,万家壹品公司对万家天能公司的主张,甚至虚假夸大的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双方向怀柔法院隐瞒了相关情况,相互串通,以虚假调解的方式,取得了怀柔法院的三份调解书。取得调解书后万家天能公司立即向怀柔法院申请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形成本案之诉。但与此同时,固原万庄以该三笔债权合法债权人的身份,就相同债权要求兴竹同智公司以股东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案件仍在海淀法院的审理中(案号:2021京0108民初100号)。
3.万家壹品所谓的将宁夏高院242号判决书确认的兴竹同智公司1022万出资义务的债权转让给了万家天能公司的说法,是故意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
怀柔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万家天能公司对万家壹品公司有1130万的出资义务。但在该出资义务没有得到任何履行的情况下,万家壹品公司不仅不主动要求万家天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不顾万家壹品公司在固原法院作为被执行人尚有若干未能履行的执行案件,且在万家壹品公司的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万家壹品公司与万家天能公司相互串通,以在怀柔法院形成的三个虚假调解案件为基础,通知兴竹同智公司将宁夏高院242号判决书确认的兴竹同智公司对万家壹品公司的1022万出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由万家天能公司持有。这种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兴竹同智公司作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已履行了相关全部出资义务,万家天能公司的追加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宁夏高院曾在(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中,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履行1022万元的出资义务。兴竹同智公司作为万家壹品公司的小股东,未参与万家壹品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情况无甚了解。在万家壹品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兴竹同智公司虽然对24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兴竹同智公司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2021年3月30日,固原中院发出(2019)宁04执65号《通知书》,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履行242号判决书的股东出资义务。兴竹同智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21年4月6日将出资款本息全部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固原中院收到兴竹同智公司对于万家壹品公司的出资款后,将执行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在当地法院执行程序中万家壹品公司欠付各债权人的还款工作。因此,兴竹同智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和执行通知,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万家天能公司和万家壹品公司无权基于兴竹同智公司的股东身份,再向兴竹同智公司提出任何额外的经济主张。
四、对于兴竹同智公司根据固原中院通知,履行242号判决书的履行行为,万家天能公司和万家壹品公司分别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固原中院提出过异议和诉讼主张。经法院审理后,均被依法驳回。万家天能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怀柔法院再提出异议和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就兴竹同智公司履行242号判决书的行为,万家天能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以万家壹品已将242号判决书确认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了万家天能公司为由,向固原中院提出异议。2021年5月27日,固原中院以(2021)宁04执异3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万家天能公司的异议请求。万家天能公司2021年6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7月12日,固原中院以(2021)宁04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万家天能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9月13日,万家壹品公司向固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27日,固原中院以(2021)宁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家壹品公司的异议主张。
对于万家天能公司和万家壹品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主张,固原法院的相关裁定均将其定性为恶意逃避法院执行行为,未予认可。如固原中院(2021)宁04执民48号执行裁定书第7页“万家壹品公司明知其在本院(2019)宁04执65号案件及西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胡忠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均作为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8日生效后,万家壹品公司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而是在2021年2月15日与万家天能公司签约同意将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242号之判决中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的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存在恶意逃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的审理认定,固原中院驳回了万家壹品公司和万家天能公司的异议请求。在相关异议主张在固原中院被依法驳回后,万家天能公司和万家壹品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在怀柔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这种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家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本案件涉及的怀柔法院的三份调解书的虚假诉讼问题予以纠正。
第三人万家壹品公司称,同意万家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一审原告西吉县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县农牧业公司)与一审被告兴竹同智公司、第三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西吉县农牧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兴竹同智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万家壹品公司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家壹品公司工商登记经过多次变更,最近一次核准日期2018年3月25日,注册资本金7500万元。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清出资。万家天能公司占21.0667%,认缴出资额1580万元;兴竹同智公司占13.6267%,认缴出资额1022万元;西吉县农牧业公司占20.0%,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二审判决:兴竹同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出具(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万家壹品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万家天能公司货款3 716 435.69元、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万家天能公司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6执798号。
万家天能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2月15日与万家壹品公司签订的《兴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万家壹品公司无法履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偿还义务,按照(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由万家天能公司直接追索或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万家壹品公司另行筹措资金偿还。后万家壹品公司向兴竹同智公司寄送《债权转移通知函》,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寄送的快件于2021年3月26日被签收。
2021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原中院)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2019)宁04执65号通知书,内容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经查,你单位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该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股东出资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你单位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 206 769.39元,不得向万家壹品公司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4月8日,固原中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被通知方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家壹品公司,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 298 934.54元及利息。(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万家壹品公司对兴竹同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股东出资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本院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与兴竹同智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股东出资款予以执行,执行到位标的7 298 934.54元、利息936 368.45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万家天能公司对固原中院(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对万家壹品公司与兴竹同智公司股东出资款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固原中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宁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在执行吴忠大地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万家壹品公司(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中,向万家壹品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万家壹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及时履行,执行到位的万家壹品公司的到期债权11 206 769.3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西吉县人民法院提取及缴纳受理费、执行费,该标的已执行终结;该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万家天能公司提出异议时间在执行标的及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万家天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1年6月30日,万家壹品公司向固原中院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固原中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宁04执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家壹品公司的执行申请。万家壹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宁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该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称,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兴竹同智公司应给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万家天能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三起案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该三份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执行。因万家壹品公司无力偿还万家天能公司上述债务,万家壹品公司2021年2月15日签约同意,(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其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用于履行(2020)京0116民初652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6民初6188号民事调解书,由万家天能公司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转移已通知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2021年4月15日,接兴竹同智公司通知,上述款项已汇入固原中院指定账号。后通过万家壹品公司收到的固原中院寄来的(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收支明细了解到,兴竹同智公司汇入固原中院账户11 206 769.39元,其中用于(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执行款8 235
302.99元。万家壹品公司认为(2021)宁04执85号执行裁定书及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该裁定,将兴竹同智公司汇入的款项转移至权利人万家天能公司。
固原中院查明,吴忠大地建筑公司与万家壹品公司、西吉县万家家兴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宁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万家壹品公司支付吴忠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 301 634.54元及利息。吴忠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宁04执65号,执行过程中,划拨了万家壹品公司存款2700元,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万家壹品公司明知其在本院(2019)宁04执65号案件及西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胡忠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系列案中均作为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未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8日生效后,万家壹品公司不主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而是在2021年2月15日与万家天能公司签约同意将(2020)宁民终242号之判决中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及逾期利息的权益转让给万家天能公司,存在恶意逃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
2021年3月29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万家壹品公司的到期债权(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30日,本院向万家壹品公司发出通知书,建议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并向兴竹同智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务,数额为11 206 769.39元,不得向万家壹品公司清偿。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21年4月6日,兴竹同智公司向本院缴来执行款11 206 769.39元。2021年4月7日,吴忠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恢复执行7 298 934.54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号为(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2021年4月7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部分内容如下‘本院在执行胡忠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中……责令万家壹品公司限期履行上述案件的执行案款及法院费用共计2 852 296.40元……万家壹品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在固原中院有申请执行的执行款2 852 296.40元……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在固原中院申请的执行款2
852 296.40元。’
2021年4月8日,兴竹同智公司履行(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的股东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986 769.39元,合计11 206 769.39元。其中8 235 302.99元已由(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吴忠大地建筑公司领取(标的7 298 934.54元、利息936 368.45元),案件受理费55 275元、执行费63 895元已上缴财政;对剩余2 852 296.40元根据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422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西吉县人民法院提取。本院作出(2021)宁04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书确定的‘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系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对兴竹同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兴竹同智公司收到本院限期履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21)宁0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执855号胡忠等人与万家壹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中,对于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债务全部执行,且在本院(2021)宁04执恢4号案件中,已将利息计算清单、收款凭证复印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款收支明细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送达万家壹品公司,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对兴竹同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被本院执行是知情的,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万家壹品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家天能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京0116民初618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798号,万家天能公司申请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京0116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万家天能的追加理由为,(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确定兴竹同智公司应付万家壹品公司出资款1022万元及逾期利息。怀柔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兴竹同智公司为涉案原案被执行人万家壹品公司的股东,根据(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出资义务、出资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兴竹同智公司已于2021年4月6日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万家天能公司申请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不予支持。
2021年9月23日,原告万家天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宁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1022万元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万家壹品公司向固原中院申请执行(2020)宁民终242号判决,固原中院作出的(2021)宁04执85号裁定认定242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驳回了万家壹品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万家壹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亦被驳回其异议请求。现万家天能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万家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质上是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鉴于已有(2020)宁民终242号生效判决,判决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作出判决同样要求兴竹同智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万家天能公司要求撤销(2021)京0116执异165号执行裁定,追加兴竹同智公司为(2021)京0116执798号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万家天能公司提出(2020)宁民终242号未执行完毕的问题以及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 531元,由原告北京万家天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小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