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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7769号
原告:嘉兴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大道以北、凤新大道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8987XN。
法定代表人:徐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6099111A。
法定代表人:战辉。
被告:战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嘉兴市**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鑫岳公司、战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岳公司、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971元;2、被告鑫岳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1元(以25197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要求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战辉、**对被告鑫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鑫岳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改性再生专用料,分别于9月17日与10月11日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鑫岳公司,实际交货货款总额为411972元,被告鑫岳公司也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鑫岳公司在收到30天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鑫岳公司催讨该货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货款给付协议》,约定了被告鑫岳公司分期付款的相关事宜,被告战辉、**分别作了担保。被告鑫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分批支付了160001元,但截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故诉。
被告鑫岳公司、战辉、**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款给付协议1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后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货款给付协议》,约定被告鑫岳公司分期付款的相关事宜,被告战辉、**分别作了担保的事实;
2.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实际交货货款总额为411972元并开具足额发票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4页,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分批支付了160001元的事实。
被告鑫岳公司、战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1月7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鑫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货款给付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乙方至2020年11月6日共欠甲方411972元货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乙方保证按照如下计划付清货款:2020年11月8日付5万元整,2020年11月15日前付2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付3万;2021年1月31日前付3万;2021年2月28日前付3万;2021年3月31日前付3万;2021年4月30日前付3万;2021年5月31日前付3万;2021年6月30日前付3万;2021年7月31日前付3万;2021年8月31日前付3万;2021年9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71972元。……乙方若有任何一期未付,甲方有权根据未付的全部金额(包括未到期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徐警伟签字,被告鑫岳公司盖章,被告战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971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给付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鑫岳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自愿达成货款给付协议,故对于逾期付款期限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辉、**作为担保人在货款给付协议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51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以71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战辉、**对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384元,由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战辉、**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郁
人民陪审员徐林木
人民陪审员李金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霍婷婷
书记员赵珍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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