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12号
申请人:***,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刘叶笛,辽宁德中律所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世运钢铁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广城市釜山镇区荒岭大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申宗泽,该公司代表理事。
申请执行人:申载雨,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所地大韩民国。
申请执行人:申宗泽,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所地大韩民国。
申请执行人: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市住之江区南港中一丁目2番90号。
法定代表人:KOICHIHIRANO,职务PRESIDENT。
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世运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鸿街11号-1、2。
法定代表人:冯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战辉,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与被执行人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世运钢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17)辽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
本院查明,原告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与被告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世运钢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辽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内容:1、原告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与被告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继续履行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价款、交付的约定条款作以调整。2、各方调整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万元,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人民币500万元,余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3、被告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给付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人民币68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LEEYOUNGCHANG(中文名李永昌),银行账号:07×××9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现大连世运钢板有限公司由原告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控制,故原被告各方于2018年9月7日开始对大连世运钢板有限公司进行交接,交接至迟于60日内全部结束,各方共同签署交接确认单。4、余款人民币2320万元,于2018年9月7日交接开始后60日内由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在收取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承担。世运钢铁株式会社收款账号为:03×××28-2,开户行:THEBANK-OFBUSANBEOMNAEGOLBRANCH,金额:人民币21773330元;申载雨收款账号为:03×××74-1,开户行:THEBANKOFBUSANBBOMNAEGOLBRANCH,金额:人民币580340元;申宗泽收款账号为:03×××28-2,开户行:THEBANKOFBUSANBEOMNAEGOLBRANCH,金额:人民币580340元;日世通商株式会社收款账号为:11×××31,开户行: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SHINANOBASHIBRANCH,金额:人民币265990元。5、大连世运钢板有限公司对余款人民币2320万元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与大连鑫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执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2021年11月26日,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
再查,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声明》,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将(2017)辽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现世运钢铁株式会社、申载雨、申宗泽、日世通商株式会社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