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302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江波,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付昌磊),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龙坑公园1号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KXDW30。
法定代表人:黄顺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睿,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153号南山高地5号B栋2单元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96367099A。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松,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六枝特区远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沙泥坡组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85696341B。
法定代表人:张定友。
原告***与被告***、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建筑”)、六枝特区远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劳务”)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波、被告***及与被告佳瑞劳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被告乾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劳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佳瑞劳务支付原告劳务费191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佳瑞劳务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劳务,2021年7月原告到被告***分包的该项目为该二被告拆除楼外钢架。202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及《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拆除外架工程量》一份,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工程名称: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施工单位: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及单价:1、内容:4#、5#、6#楼外架拆除。2、单价和工程量:1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计算后附计算式,经办人:郑泽玉,日期:2021年9月9日,确认支付:***(签字按捺手印)”。《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拆除外架工程量》载明“---共计金额:21145.5×10=211455元,注:以上款项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跟劳务公司主合同同步付款,拨款后支付尾款。(被告***手写,并按捺手印)”。出具工程结算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191455元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雇请的大量农民工一直得不到劳动报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与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原系被告乾鼎建筑发包给被告远航劳务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原告向远航劳务提供劳务时产生的,后因远航劳务退出后由***接手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因原告承诺继续为***提供劳务,***遂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即被告乾鼎建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才同意结算之前所产生的劳务费,故被告***在进场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与《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拆除外架工程量》,认可原告之前已完成的劳务费为211455元,但事后原告并未按照承诺继续为本被告提供劳务,况且《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拆除外架工程量》上已明确“以上款项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跟劳务公司主合同同步付款,拨款后支付尾款”,现本被告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即被告乾鼎建筑一直未进行结算,相关工程款项也没有结清,故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立。
被告佳瑞劳务辩称,佳瑞劳务与原告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告***确为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事宜,但最终本公司并未与工程发包方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远航劳务和乾鼎建筑之间所发生的劳务关系,相关劳务在本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前就已经完工,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远航劳务和乾鼎建筑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鼎建筑辩称,本被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施工方,但对相关的劳务分包情况均不知情,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与劳务分包中的劳务费结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本被告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远航劳务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鼎建筑系案涉工程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项目的承包方,最初系被告远航劳务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21年7月,远航劳务的法人张定友联系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具体从事该项目4、5、6栋楼外架的拆除工作,***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之后,远航劳务退出案涉项目,2021年8月30日,被告佳瑞劳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办理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项目的相关事宜,2021年9月2日,***以佳瑞劳务代理人身份与乾鼎建筑的代理人王福怀签订《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并接手之前远航劳务的工程,之前所产生的劳务费用亦由***结算。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找到张定友要求结账,张定友告知原告其已退场,相关劳务费与接手劳务的***结算,***遂找到***要求结算,2021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向***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及《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学仕壹品项目拆除外架工程量》一份,确认原告拆除的4、5、6栋楼外架的劳务费为211455元,并注明“以上款项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跟劳务公司主合同同步付款,拨款后支付尾款”,出具结算单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9145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客观存在,事实清楚,就劳务费金额,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虽然结算单注明“剩余款项跟劳务公司主合同同步付款,拨款后支付尾款”,但就具体的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早已完工退场,而***与劳务公司主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结算原告并不知情,且从***提供的《独山县建材家居商贸物流大市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对***进场前产生的劳务费的结算时间也不明确,因此如以主合同履行完毕为支付的前提条件,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出具结算单上的注明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请求支付余下的劳务费,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剩余劳务费19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辩解原告继续为***提供劳务为支付本案劳务费的前提条件,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乾鼎建筑虽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与本案的劳务分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分包劳务的远航劳务退场后由***接手,因此之前产生的劳务费应由接手方承担,且***与原告结算后亦出具结算单确认支付并已支付20000元,故在本案中,乾鼎建筑与远航劳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无法与乾鼎建筑取得劳务分包工程,其以佳瑞劳务代理人身份与乾鼎建筑签订合同,且佳瑞劳务出具有授权委托书,***也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的代表人处签名,***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也明确施工单位为佳瑞劳务,因此,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但佳瑞劳务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责任,故应由二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佳瑞劳务与***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后,可依劳务公司主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抗辩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航劳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191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5元,保全费1477元,由被告***、贵州佳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