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独山恒利商砼有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3315号
原告:独山恒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小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JCQ2A69。
法定代表人:段世芬,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贵州一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贵州一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南山高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96367099A。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男,1993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资料员。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独山恒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吴东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82537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20日起,以382537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独山县项目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0月20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53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违约,应以3825372元为本金,以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80699.63元);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数量及未付货款金额3825372元后,至今未支付,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5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3825372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依照合同中“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以未付清款项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累计结算,利息累计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0%”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所欠货款382537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追索货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后发生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交通住宿等所有费用”的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独山恒利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5372元;
二、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独山恒利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25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独山恒利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48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荣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洪
书 记 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