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翠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华盈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864号
原告:长沙翠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华鑫市村鸳鸯塘组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孔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华盈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中段(州林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黄少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江,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153号南山高地5号B栋2单元11层1号,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6栋二单元3903。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长沙翠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黔西南州华盈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贵州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孔昌,华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少腾,义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李和江,乾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工程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乾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义龙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上列工程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义龙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二标、三标、四标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盈公司。同年9月14日,被告华盈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华盈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派员现场清点并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华盈公司书面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华盈公司已付给原告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被告乾鼎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挂靠承接案涉工程的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华盈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2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义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2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特起诉望人民法院贵依法裁判。
被告华盈公司辩称:1、案涉绿化工程是被告义龙公司发包给被告华盈公司,被告华盈公司就进场施工,因任务紧、时间急,被告华盈公司就邀请原告绿化公司进场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总价只是估算,实际价需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被告华盈公司与被告乾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华盈公司已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00元。3、被告华盈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绿化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4、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但还未审计,从理论上说,被告义龙公司应该还欠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但是,因案涉工程还未进行审计和结算,要经过结算才知道被告义龙公司具体欠付被告华盈公司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义龙公司辩称:被告义龙公司与原告绿化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义龙公司无义务向原告绿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1、2014年8月18日,被告义龙公司将东峰林大道第二标、三标、四标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盈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采用04市政定额计价,工程量采用清单计量。经过招投标后,如华盈公司中标,即由华盈公司继续施工,则与华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继续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工,工程完工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如华盈公司未中标,则由指挥部组织监理单位、被告华盈公司、中标单位等相关人员,对被告华盈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中标单位将华盈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在两年内付清给被告华盈公司,结算后华盈公司无条件退场。2、后义龙公司为完善相关手续,对案涉一期工程之第二标段进行招标时,被告乾鼎公司中标,但义龙公司未与乾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乾鼎公司中标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3、被告义龙公司已支付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6686000元(其中686000元系华盈公司以借支名义领取)。目前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正在报送中,工程量及价款现在无法确定,被告义龙公司是否欠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不清楚,原告对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乾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义龙公司发包给被告华盈公司的工程,被告乾鼎公司与被告义龙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绿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乾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2、被告乾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义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8月,被告义龙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签订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盈公司进场对东峰林大道二标、三标、四标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采用04市政定额计价,工程量采用清单计量;在义龙公司进行招投标时,如华盈公司中标,则签订合同由华盈公司继续施工;如华盈公司未中标,则要求中标单位以中标单价对华盈公司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华盈公司,华盈公司无条件退场。工程款由华盈公司全额垫资,于2014年9月30日施工完毕,义龙公司于工程竣工30日内组织验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
被告华盈公司与被告义龙公司签订进场施工协议书后,被告华盈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华盈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绿化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9月14日与原告绿化公司签订了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绿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经协商,被告华盈公司与原告绿化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4日,原告绿化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明确由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扣减被告华盈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给原告绿化公司的300000元后,被告华盈公司欠原告绿化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该结算单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后被告华盈公司未支付原告绿化公司工程款,原告绿化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1、案涉总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义龙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被告义龙公司已支付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6686000元(其中686000元系华盈公司以借支名义领取);3、被告华盈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后,在被告义龙公司对案涉工程之第二标段进行招投标时,被告乾鼎公司中标,被告义龙公司与被告乾鼎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乾鼎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绿化公司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绿化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后,被告华盈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原告绿化公司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绿化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绿化公司要求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绿化公司的利息请求,原告绿化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绿化公司变更利率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原告绿化公司变更利率的行为,被告华盈公司、义龙公司、乾鼎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利率变更后,原告绿化公司的利率请求即变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绿化公司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如下:对于计息基数,因欠款金额为21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按2100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利率,结合原告绿化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主张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本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4.35%进行计算;对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绿化公司与被华盈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的事实,酌情支持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绿化公司的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盈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绿化公司要求被告义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华盈公司与被告义龙公司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义龙公司是否欠被告华盈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绿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绿化公司要求被告乾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首先,原告绿化公司要求被告乾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乾鼎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乾鼎公司是被挂靠人,因原告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乾鼎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绿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使被告乾鼎公司与被告华盈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无法律明确规定存在挂靠关系的被挂靠人须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绿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应支持。
被告义龙公司主张原告绿化公司的利息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判决被告义龙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义龙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作审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黔西南州华盈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翠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长沙翠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长沙翠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黔西南州华盈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金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竣雯
书 记 员 张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