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66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153号南山高地5号B栋2单元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96367099A。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松,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3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18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7,499元,之后按照年利率4.75%支付直至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因被告公司承建柏果镇棚户区改造工程第29标段,需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便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挖掘机进场,双方约定租金按照挖掘机使用时间计时支付,待出场时必须全部结清。但2016年9月1日原告挖掘机出场后,被告却并未向原告结清租赁费用。时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德海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挖掘机租金为3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同时对原告的收款账户等信息进行备注,并盖章确认。自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后,至今仍然没有支付租金。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是晏润,是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晏润私刻公章将被告的工程款领走了一百多万;原告***之前一直未与被告公司联系过;如果要被告公司给***结算,原告方应该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发票用于证实起诉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个结算单被告不清楚,这个章也是晏润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以及项目部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棚户区项目29标项目部与原告***结算,2016年挖机费用为38,200元。现场理事张德海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棚户区项目29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公章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晏润私刻的,其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原告***挖机施工的项目系被告承建,且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项目部的现场监事张德海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是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棚户区项目29标项目部对挖机租金进行结算。故被告辩称项目部合同章系晏润私刻不予认可结算单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承建的柏果镇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施工,原告***为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棚户区项目29标项目部的工地提供挖机施工服务,原告向被告了履行义务,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棚户区项目29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柏果棚户区项目29标项目部作为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其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现被告收到诉状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扣减或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问题,因在工程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款项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未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秋霞
书记员封舟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