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初534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6136296N。
负责人:潘建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芍芍,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剑凡,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民牛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4568。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金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604D。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
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公路教学大楼**用代码913303007696439452。
法定代表人:朱千明。
被告:温州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代码91330300761318259B。
法定代表人:周建荣。
被告:朱国燕,男,汉族,1960年0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
被告:朱如安,男,汉族,1966年0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林媚,女,汉族,1969年0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何占妹,女,汉族,1962年0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路桥公司)、温州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芍芍、木剑凡、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浙江路桥公司、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偿还编号为729002020企贷字0000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6月8日欠利息289800元、复利205065元,本息合计20291850.6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偿还编号为729002020企贷字0001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20年6月8日欠利息144722.95元、复利1022.59元,本息合计10145745.5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偿还编号为729002020企贷字00011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6月8日欠利息289800元、复利2050.65元,本息合计20291850.6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路港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浙江路桥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朱国燕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朱如安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陈林媚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被告何占妹对被告交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路港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2月26日,被告江西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路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2月26日至2025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2月28日,被告浙江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路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2月28日至2025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1月23日,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2月18日,被告朱国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国燕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至2025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1月23日,被告朱如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如安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交通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1月23日,被告陈林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媚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01月22日至2020年1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2020年1月23日,被告何占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占妹为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5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交通公司的申请,在最高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为被告交通公司办理了以下业务:1.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编号为729002020企贷字0000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并根据被告交通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31日向其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2.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编号为729002020企贷字0001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并根据被告交通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31日向其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3.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编号为729002020企贷字00011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并根据被告交通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31日向其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以上《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6.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交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各担保人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宣布以上三个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交通公司答辩称:原告方已经于2020年6月8日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即原告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其后果是使合同关于到期日的合同约束力归于消灭。故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因此,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按到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正确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是均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应当仅以目前为截止2020年6月8号已经拖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浙江路桥公司、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均未作答辩。
温州银行得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通公司存款明细账、《知晓承诺书(以贷还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地址送达确认书》,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等事实。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浙江路桥公司、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诉称的事实,除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案涉三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2.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贷款用途均记载:以贷还贷。2020年3月31日,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浙江路桥公司、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分别向原告出具《知晓承诺书(以贷还贷)》。借款后,被告交通公司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3.案涉三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记载:5.2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自贷款发放日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按第(1)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1)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7.1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本条所称的违约事件:……(8)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交通公司、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浙江路桥公司、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寄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前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以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日期,即2020年10月22日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4.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交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经原告方核算,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案涉借款5000万元结欠期内利息为2152500元,期内利息的期内复利为59597.85元。
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交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请求交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借款宣告提前到期,不存在借款逾期的情形,且贷款银行约定有权宣告提前到期,通常是在出现根本性违约或债权不安等情形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属于解除权行使,其后果是使合同关于到期日的合同约束力归于消灭。故贷款银行既已选择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港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浙江路桥公司、大华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应依约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约定的交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相关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为59597.85元,并从2020年10月23日起以欠息215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1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2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3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4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5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6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7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8号、温银729002020年高保字00009号)项下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50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61元,由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朱国燕、朱如安、陈林媚、何占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胡淑丽
人民陪审员  陈益曼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郑 琳
代书 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