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4民初103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公路教学大楼4楼(405、406、407、408、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交建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永缙线巽宅至界坑段改建工程二期B合同段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永缙线巽宅至界坑段改建工程二期B合同段全部剩余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所有扫尾及交竣工工作,最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审计后的结果为准等等。2017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9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永嘉县永缙线巽宅至界坑段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并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的基础上,出具了永审投报[2020]6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3251143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合同最终结算支付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517876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534300元,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工程款3983576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结算审计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交建路桥公司清偿欠付的3983576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交建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等情况,经过与原告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35178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534300元,其中包括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983576元。业主单位尚欠被告工程款400余万元,被告同意将业主单位的工程欠款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债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交建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永嘉县永缙线巽宅至界坑段改建工程二期B合同段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永嘉县永缙线巽宅至界坑段改建工程合同最终结算支付证书,涉案工程总价款1351787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34300元,尚欠工程款3983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交建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也已经结算了工程价款,因此被告交建路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3983576元,对此被告交建路桥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983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83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9元,减半收取计19334.50元,由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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