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2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北大街**华康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55249643
法定代表人:杨显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汉,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身份证号:1306021973××××××××。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赵赛,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梓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颖、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良、赵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款17203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10000元(违约金以172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万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72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18203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编号为(2018)ZTSZRT8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光阳燃气安平县至满城县穿越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原告每完成两道拉管,被告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按照未付工程款日1.5‰支付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203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款项172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每完成两道穿越管工程款一次付清,本案中原告仅完成了齐贤庄西街至工程一道的施工,没有完成两道,没有到付款节点,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就合同解除或者合同内容变更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同意支付齐贤庄西街至工程结算款,原合同继续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解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200元;2、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完成两道拉管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给施工方。然而,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仅仅完成一道拉管就停止施工,致使第二道拉管490米占地8.82亩,且造成了燃气管道外部防腐整套作废。截止至2020年10月份,反诉被告未及时完工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2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提起反诉,望贵院予以准许。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1、我公司在完成龙泉河工程节段后,***从未通知过我方第二道管道的位置,而且在完成第一道管道工程后,整个工程就进行了停工,在此情况下,***与我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工程项目已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的第二道管道490米,我公司未接到任何施工通知,而且管道的占用面积也与我公司无关,管道是属于光阳燃气,管道占地与定向钻穿越不存在任何联系,只有在管道需要进行地下穿越的时候才有我公司的施工作业,普通的地面不需要定向钻穿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签订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到魏村镇龙泉河进行河道穿越拉管,与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相一致,施工地点清苑区魏村镇也符合合同约定,在完成河道拉管后,光阳燃气整个工程停工,不具备了施工条件,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河道穿越拉管工程结算,由于被告的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才要求解除合同,并就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一段开工时间是在2018年9月20日之后,工期大概在一个月左右。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9年8月19日我公司项目经理王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20年8月6日王辉和光阳燃气负责人赵占保的通话录音;证据二:2020年6月1日我公司员工王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三: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第二条第3项约定赔偿9亩地每亩2000元),证明被告承认在2020年6月之前之后整个工程属于停工状态,并承诺给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2019年8月19日、2019年6月1日王辉与被告的通话认可,确实是被告在说话,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段录音能够显示出王辉向被告要钱,但不能显示双方已经就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进行了变更,不能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解除,而且通话录音还可以显示出第二道穿越管工程的施工地点早已确定,并不是如原告所说不知道第二道管的施工地点。因案外人赵占保未到庭,对2020年8月6日王辉和赵占保的通话录音有异议,对是否为赵占保和王辉的通话有异议。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第1条第4项工程数量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图纸表明在签订合同书时,建设单位也有相应图纸,且原告知晓施工地点,对施工情况也是知道的,合同第7条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有明确规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对两道拉管施工是完成明知的,而且认同是完成两道拉管后才结算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就工程款支付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第一道拉管施工的工程数量结算,不是全部工程款结算,该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已完工款项。如果双方合同解除或进行了变更,依常理会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该结算单并没有相关约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一段施工地点即齐贤庄西街至龙泉河施工,施工中原告有部分损坏村民财产和施工方土套等情况,当时经协商由原告通过光阳公司对所涉及的村民进行了赔偿,该赔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原告施工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经结算发现第一道施工没有盈利,就拒绝施工第二道管,一直至今。第二段施工地点就是穿越龙泉河到小魏村段。对原告所述第一段工程开工时间没有异议。被告与业主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部分停工并不涉及到本案中原、被告履行情况,上方给不给被告钱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道管施工,合同工期签订时故意没写竣工日期,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期何时完成是有合理预期的,但其接受了付款条件,现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原告称:2020年6月1日王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说明被告就工程结算款承诺给付,被告所述录音中体现施工地点,我方要求被告当庭明确施工地点具体位置。定向钻施工合同第1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魏村镇,工程为河道穿越拉管,而结算书中也明确写明是穿越的魏村镇龙泉河工程,符合合同规定,被告至今未说出河道第二道拉管具体位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所述我方知晓建设单位施工图纸,要求被告方进行出示。通话录音中和实际情况是在完成龙泉河工程后,被告的整个工程已经停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在此情况下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合同中第2条第6款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为原告提供良好的施工外部环境三通一平,但实际情况却是乙方进场后被告并未提供良好施工环境,才导致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将村民的土地等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在整个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当时看到工程已停工,为尽快结算工程款,无奈之下才同意将23720元予以扣除,双方最终确认整个工程款为172030元。正是因为被告一直未提供第二道工程位置,无法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才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故我方拥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结算单中的工程数量向被告予以主张,第三标段仍处在停工状态,停工是因为光阳公司失信于被告,被被告停工,我和被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我们的工作已被其认可完成,并非原告拒绝做。综上并非我方原因造成第二道停工。
被告提交证据一:定向管穿越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证据二:拉管照片三张,证实第二道工程拉管摆放在地中没有施工,间接证实第二道拉管的施工地点非常明确;证据三:保定银行网上业务专用凭证两页,分别为2018年7月5日和2019年1月11日,全部为光阳公司向魏村镇财政所转账,转账用途为临时占地赔偿款,证明光明公司已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村民进行了临时占地赔偿。证据四:光阳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在魏村镇临时占地赔偿款为每亩每季2000元,第三、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在反诉状中要求赔付的临时占地赔偿费。附占地赔偿明细,包括占地8.82亩,损失为88200元,还有防腐套损失15000元,合计103200元。光阳公司出具的属单位证明,符合证据形式,对于该现场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申请法院共同到现场勘查。管道存在于施工地点和具体位置,通过勘查可以了解。不存在第二道管道无法施工的情形。原告未及时施工导致管道占用耕地,该损失最终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两道拉管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完成第一道拉管后被告的项目已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已就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对第7条第1款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的变更,被告同意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故付款方式不再以该条款为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法显示地理位置、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是第二道拉管位置,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承包的项目,根据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是被告负责办理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乙方三通一平;对证据三和证据四,光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在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情况下,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中明确表明光阳公司有义务向村民支付占地赔偿金,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占赔偿明细中所陈列的各项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是被告停工所导致,与我公司无关,且光阳公司向财政所转款是其与村民间的约定,不能证实是替原告公司支付,且原告也无义务支付占地租金。如2018年我公司未按照被告指示施工第二道,被告完全可以去另寻其他施工单位,不应苦苦等待两年,从常理上说不过去。被告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是虚假陈述;被告所述照片位置是第二道管道位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书面或口头通知,说是第二道管道的位置,现在提出来纯属是为了不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2018年施工时我方从未听被告陈述过第二道管道位置。
原告主张:工程停工是客观事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致使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恰好证实双方认可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结算书和通话录音明确证实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7203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应给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损失是应由被告自己方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我方的反诉请求。
被告主张:本案不存在被告停工的事实,而是存在原告停工不履行合同,案涉工程拉管已到现场,不存在无法施工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悖契约精神,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两道拉管完成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没有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其请求。原告拒不施工的行为致使被告拉管管材占用耕地8.82亩,时间长达两年半,且造成拉部外部防腐材料损坏,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1032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光阳燃气安平县至满城县穿越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的施工,乙方每完成两道拉管,被告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按照未付工程款日1.5‰支付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未约定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段开工时间是在2018年9月20日之后,工期大概在一个月左右完工,完成第一道拉管,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203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一道拉管施工后,应当进行第二道拉管施工,在完成两道拉管施工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能确认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第二道拉管已经放置在了施工地点,原告自2019年1月11日后未进行第二道拉管施工,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现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第一道拉管工程款172030元。原告主张未进行第二道拉管施工系被告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清单第二条第3项载明赔偿9亩地每亩2000元、保定光阳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在魏村镇临时占地赔偿款为每亩每季2000元,被告主张8.82亩占地赔偿款每亩每季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9年1月11日后未进行第二道拉管施工,以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应及时变更合同主体,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应自行承担,第二道拉管占地赔偿款以由原告赔偿35280元为宜(8.82亩×每亩每季2000元×2季),被告主张防腐套损失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占地赔偿款3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6元,减半收取计1,970.3元,由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负担1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