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609民初1935号
原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保定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颖、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高阳昆仑燃气管道拉管工程量核定清单》一份。核定清单中1-13项载明的工程量合计:⑴次高压燃气D219×5.6㎜钢管拉管,共计1398米,单价270元/米,工程款为1398米×270元=377460元;⑵中压燃气Dn200PE管拉管,共计1534米,单价165元/米,工程款为1534米×165元=253110元;⑶中压燃气Dn250PE管拉管,共计396米,单价190元/米,工程款为396米×190元=75240元;⑷中压燃气Dn90PE管拉管,共计100米,单价90元/米,工程款为100米×90元=9000元。合计工程款为714810元,以上工程已付款95000元,尚欠工程款619810元。核定清单中14项载明的大王店乐凯北大街西中纺路中压燃气管定向钻穿越,共8道Dn200PE管拉管,总长度1327.7米,单价115元/米,工程总价款为152685.5元,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工程款42685元。核定清单总工程款867495.5元,已付款205000元,尚欠工程款662495元。《高阳昆仑燃气管道拉管工程量核定清单》由宏润公司工地代表李树雪、王恒民及梓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爱国签字确认。证实梓通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后,经与宏润公司核定后确认了以上工程量及工程款。宏润公司质证称,对《高阳昆仑燃气管道拉管工程量核定清单》不予认可,该核定单中宏润公司工地代表处的王恒民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李树雪不是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该核定单不认可,并申请对核定单中王恒民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宏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宏润公司认可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量签证单》中王恒民的签字(样本)与《高阳昆仑燃气管道拉管工程量核定清单》中王恒民的签字(检材)进行了笔迹鉴定。2019年12月1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梓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异议;虽该核算单中不是王恒民本人签字,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字不是王恒民真实意思表示;工地代表中除王恒民,还有李树雪,李树雪也是山东宏润的工地代表,该总核算清单足以代表宏润公司,能够证实双方对总工程款已经进行核算。宏润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实了宏润公司的观点,也就是核定单中王恒民的签字属于梓通公司一方的伪造,并非王恒民真实意思表示,核定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核定单中的李树雪签字,也不能代表宏润公司,因为李树雪不是宏润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宏润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宏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总之,该核定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昆仑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这几份清单及合同书,从内容以及人员签字来说,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依据这些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梓通公司提交的《高阳昆仑燃气管道拉管工程量核定清单》中宏润公司代表王恒民的签字,经鉴定不能确认系王恒民本人签字,且宏润公司代表处李树雪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李树雪的身份。且该核定清单中有部分工程存在争议,不能确认该核定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梓通公司提交的《高阳昆仑燃气管道拉管工程量核定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
2、2013年12月30日,梓通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补签)一份及《工程量签证单》二份。《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梓通公司承包宏润公司“高阳-保定-徐水天然气输配管道工程中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徐水由经二路起顺徐大路至富丽城小区、今明后公司入厂路口;工程内容:PEDN200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穿越总长度850米,单价165元/米,合同总造价140250元(以实际穿越长度结算);承包方式为:钻机定位、导向、扩孔、拉管成功;工程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竣工。宏润公司任命王恒民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承担宏润公司权力和职责,该人对梓通公司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各种承诺,均视为宏润公司承诺。梓通公司任命马爱国为驻工地代表,依据合同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建设方批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项中所占的比例支付给梓通公司,剩余款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付款完毕后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宏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梓通公司印章。2013年9月27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第一段穿越工程量:由经二路与徐大公路交口顺徐大路由西向东至养殖场门口东侧处DN200PE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610米,验收长度600米。第二段穿越工程量:由徐大路南侧20米过徐大路顺易保路由南向北至富丽城小区门口北侧10米处DN200PE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252米,验收长度250米。两段穿越管道验收总长度为855米。2013年12月30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今明后公司过入厂口穿越DN200PE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50米,验收长度48米。两份签证单由宏润公司现场代表王恒民和梓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爱国签字确认。证实梓通公司承包了宏润公司上述合同中燃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并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为:855米+48米=903米。宏润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我公司所签。对两份签证单不认可,签证单上虽有王恒民签字,但工程发包方注明的是“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宏润公司。昆仑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均与昆仑公司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宏润公司和梓通公司签订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宏润公司确定的现场代表以及两份签证单确认的施工内容、地点、工程量、宏润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字等相关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梓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定验收。宏润公司虽以制式《工程量签证单》中工程发包方注明的是“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宏润公司,对该《工程量签证单》不认可的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2013年9月27日《工程量签证单》及2013年12月30日《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梓通公司完成该合同项下工程量为903米,单价165元/米,工程款为148995元。
3、2014年12月,梓通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15年2月14日《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梓通公司承包宏润公司“徐水纬二路、纬一路过经二路次高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徐水大王店开发区经二路(待建);工程内容:Φ219钢管次高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穿越总长度300米,单价270元/米,合同总造价81000元(以实际穿越长度结算);承包方式为:钻机定位、导向、扩孔、拉管成功;工程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竣工。宏润公司任命王恒民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承担宏润公司权力和职责。梓通公司任命马爱国为驻工地代表,依据合同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建设方批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项中所占的比例支付给梓通公司,剩余款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付款完毕后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宏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梓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第一段穿越工程量:长城厂围墙南侧6.2米,顺待建纬一路北过经二路(瑞祥北大街)穿越D219×5.6㎜钢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261米,验收长度252米;第二段穿越工程量:顺纬二路南过经二路(瑞祥北大街)穿越,D219×5.6㎜钢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165米,验收长度120米。两段穿越管道验收总长度为372米。签证单由宏润公司李树雪和梓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爱国签字确认。证实梓通公司承包了宏润公司上述合同中燃气管道定向穿越工程并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为372米。宏润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该签证单宏润公司现场代表处并非宏润公司指定的王恒民签字,2015年2月14日李树雪的签证单虽与2014年12月份合同工程内容尽管一致,但李树雪并非宏润公司法人代表,也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该份签证单与宏润公司没有关联,李树雪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所以该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昆仑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均与昆仑公司没有关联。本院经对相关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宏润公司对2014年12月双方签订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异议,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与梓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内容相吻合,宏润公司没有提交梓通公司未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内容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宏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梓通公司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实际工程量为372米,单价270元/米,工程款为100440元。
4、2013年9月10日和12月30日《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2013年9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项目名称:经二路(纬三路—徐大路)次高压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时间: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6日。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第一段穿越工程量:由经二路与纬三路交口顺路向北至建筑垃圾北侧处,D219钢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320米,验收长度290米;第二段穿越工程量:由经二路与徐大路交口南60米顺路向南至建筑垃圾南侧处,D219钢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360米,验收长度350米。两段穿越验收总长度为640米(李树雪签字确认验收长度624米)。2013年12月30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项目名称:长城热力厂北侧次高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时间: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8日。施工内容及工程量:顺长城热力厂北侧围墙由东向西至燃气基站弯头处,D219钢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243米,验收长度240米。两份签证单由宏润公司现场代表王恒民、李树雪和梓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马爱国签字确认。证实梓通公司按照宏润公司要求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双方验收确认了工程量为864米,按单价270元/米计算,合计233280元。宏润公司质证称,两份签证单上的工程发包方注明的都是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有王恒民的签字,但王恒民是代表的兴润公司,与宏润公司没有关联,而且签证单没有相应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对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昆仑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昆仑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也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梓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2月30日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中虽有王恒民的签字确认,但签证单发包方注明的是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证单中只有完成的工程量数额,没有价格约定,梓通公司也未能提交与两份签证单相对应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单价及价款依据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中所完成的工程是否与宏润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及具体价款无法确定,本院对梓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2月30日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大王店乐凯北大街西中纺路中压燃气定向钻穿越验收长度1327.7米,类型为Dn200PE,单价为165元/米,价款为219070.5元(没合同,但收到工程款205000元)。宏润公司质证称,梓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合同及签证单,其所主张的施工长度1327.7米、单价165元/米,是梓通公司单方在向法庭杜撰的事实,宏润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梓通公司收到工程款205000元的事实认可。昆仑公司质证称,同宏润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梓通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及工程款数额,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宏润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梓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梓通公司提出收到该工程项下的工程款205000元,并提交了马爱国银行历史明细,马爱国银行明细显示,来自*杰的转款6笔、李*雪1笔、冉*成1笔,转款合计185000元,用于证实该款系冉令成其指派他人给梓通公司的转款,并不是宏润公司付的款,而且是支付的大王店乐凯北大街西中纺路中压燃气定向钻穿越工程款项。经本院将上述转款记录等证据与宏润公司核实,宏润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向梓通公司付款的财务记录。经审查,该款项不能确认系宏润公司向梓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
诉讼中,梓通公司主张累计完成核定后的工程价款共计934705.5元,已付205000元,尚欠729705.5元,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737705.5元(含鉴定费8000元)。但梓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费用,应视为其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昆仑公司为证实与梓通公司及宏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昆仑公司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2013年-2016年期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昆仑公司与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交部分昆仑公司向兴润公司和众元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及付款凭证,由于付款笔数及数额较多,提供几张供法庭查看。证实高阳到保定到徐水大王店燃气管道工程由昆仑公司发包给了兴润公司和众元公司,大王店园区内的管道工程发包给了兴润公司,高阳至保定至徐水大王店园区的管道工程发包给了众元公司。昆仑公司与宏润公司及梓通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梓通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所签订工程项目以及梓通公司自称的其所施工的项目,均无法确定在昆仑公司所发包的项目之内。昆仑公司未向宏润公司和梓通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也不欠宏润公司任何工程款,更没有向梓通公司付款的义务。而且根据昆仑公司与兴润公司、众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部分尚未决算项目,必须经审计部门决算才能确定,昆仑公司无权确定决算数额,天然气配输工程是国家工程,在审计部门作出决算前,按合同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昆仑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权利再支付工程款。梓通公司质证称,第一,根据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高阳至保定至徐水天然气输配管道工程和徐水大王店工业园区管道工程与梓通公司提交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施工名称、施工地点能相对应,能够说明梓通公司的施工项目属于昆仑公司。其中,昆仑公司提交的与兴润公司签订的高阳保定徐水天然气配输管道工程(工程HSE合同)工程内容明确写明为经二路至富丽城次高压及中压管道工程,与梓通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及工程名称相对应,而且根据宏润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明确写明建设单位为高阳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足以证实梓通公司施工内容在昆仑公司的发包范围内。第二,宏润公司应明示其与昆仑公司或兴润公司的法律关系,以证实其合法承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及工程内容。第三,对昆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转账中未标注转账原因,也未标注此笔转账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存在直接关系,不足以证实昆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梓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宏润公司质证称,第一,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昆仑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就梓通公司所称的HSE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而梓通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最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昆仑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外发包工程时间晚于签证单三个多月,很明显梓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昆仑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梓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应该是虚假的,其真实性应该予以否定。对昆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梓通公司及宏润公司对昆仑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昆仑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宏润公司称,宏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忠军,本案涉案合同及相关手续系在他担任法人期间签订,但公忠军因病去世,宏润公司其他人员不清楚宏润公司从哪家公司手中承包的该工程,工程款给付了多少也不清楚,欠梓通公司多少工程款也没有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宏润公司和昆仑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而本案根据梓通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以及昆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及双方陈述,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故宏润公司、昆仑公司有关本案案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梓通公司要求昆仑公司对宏润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交宏润公司与昆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等相关证据,且昆仑公司与宏润公司均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宏润公司也表示因公司内部原因无法确定其上家转包人是哪家公司、工程款账目是否已经结算等相关事实。据此,梓通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宏润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梓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即:2013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工程款148995元、2014年11月合同项下工程款75240元、2014年12月合同项下工程款100440元、2015年6月合同项下工程款157680元,合计482355元。关于梓通公司主张2013年9月10日和12月30日《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工程款及大王店乐凯北大街西中纺路中压燃气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工程款,均无合同及相应的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宏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梓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梓通公司收到205000元工程款,经审查系来自*杰、李*雪、冉*成转给马爱国的款项,梓通公司述称上述款项并不是宏润公司付的款,而是支付的大王店乐凯北大街西中纺路中压燃气定向钻穿越工程款项,宏润公司经核实称该公司也没有向梓通公司付款的财务记录。因此,上述款项不能确认系涉案工程款,双方可另行商酌。关于梓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以662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每日千万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6624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批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项中所占的比例支付给梓通公司,剩余款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付款完毕后全额支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宏润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比例、时间及是否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应属于约定不明,故梓通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梓通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2019年9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82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付款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1、2014年11月,梓通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梓通公司承包宏润公司“昆仑燃气徐水纬一路门站至经一路中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徐水纬一路(待建);工程内容:PEDN250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穿越总长度400米,单价190元/米,合同总造价76000元(以实际穿越长度结算);承包方式为:钻机定位、导向、扩孔、拉管成功;工程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竣工。宏润公司任命王恒民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承担宏润公司权力和职责。梓通公司任命马爱国为驻工地代表,依据合同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建设方批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项中所占的比例支付给梓通公司,剩余款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付款完毕后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宏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梓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对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第一段穿越工程量:长城厂围墙南侧5.2米,顺待建纬一路过路及雨、污管穿越DN250PE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189米,验收长度180米;第二段穿越工程量:长城厂宿舍南入钻,厂围墙南侧5.2米出钻,顺纬一路过景观河穿越DN250PE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221米,验收长度216米。合计:两段穿越管道验收总长度为396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90元/米,工程款为75240元。
2、2015年6月,梓通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梓通公司承包宏润公司“高阳昆仑燃气次高压及中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徐水大王店经济开发区长城厂区域;工程内容:①长城公寓穿越水泥路,De90PE管长约100米;②纬二路过经二路次高压燃气管穿越,D219钢管长约168米;③经十三路中压燃气管穿越2处,De200PE管长约100米+100米;④纬二路中压燃气管穿越路口2处,De200PE管长约150米+100米;⑤纬二路过景观河中压燃气管穿越,De200PE管长约100米。合同造价:管线穿越:De90PE管长约100米,单价90元/米。De200PE管总长约550米,单价165元/米。D219钢管长约168米,单价270元/米。合同造价总计145000元(以实际穿越长度结算);承包方式为:钻机定位、导向、扩孔、拉管成功;工程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宏润公司任命王恒民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承担宏润公司权力和职责。梓通公司任命马爱国为驻工地代表,依据合同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付款方式与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建设方批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项中所占的比例支付给梓通公司,剩余款项与建设方竣工结算付款完毕后全额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宏润公司印章和梓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完成后,于2015年7月13日、8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工程量签证单》二份。2015年7月13日签证单载明:长城公寓内Dn90PE燃气管定向钻拉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112米,验收长度100米;纬二路南过经二路(瑞祥北大街)次高压燃气管定向钻拉管D219×5.6㎜钢管穿越,实际穿越长度165米,验收长度162米;经十三路中压燃气Dn200PE管定向钻拉管北段2,实际穿越长度85.5米,验收长度84米;经十三路中压燃气Dn200PE管定向钻拉管中段3,实际穿越长度76.5米,验收长度72米;经十三路中压燃气Dn200PE管定向钻拉管南段4,实际穿越长度76.5米,验收长度72米。合计:Dn90PE燃气管定向钻穿越100米,D219×5.6㎜钢管穿越162米,Dn200PE管定向钻穿越84+72+72=228米。2015年8月20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经十三路中压燃气Dn200PE管定向钻拉管北端1(由北向南),实际穿越长度85.5米,验收长度84米;经十三路中压燃气Dn200PE管定向钻拉管南端5(由北向南),实际穿越长度76.5米,验收长度60米;纬二路过阳光北大街中压燃气Dn200PE管定向钻拉管工程(由东向西),实际穿越长度274.5米,验收长度264米。合计Dn200PE管定向钻穿越总长度为84+60+264=408米。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累计完成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为:Dn90PE燃气管定向钻穿越100米,单价90元/米;Dn200PE管总长636米,单价165元/米;D219×5.6㎜钢管穿越长162米,单价270元/米,合计工程款为15768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梓通公司要求宏润公司、昆仑公司偿付施工款662495元及违约金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35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82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付款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5元,减半收取计5483元,由山东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由河北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文雪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国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