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2670号
原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0014903N,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2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肯帝亚实木多层地板,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12月验收完毕并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62415元。被告支付10万元及342282.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后未能兑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294.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结算后的合同总价款为662415元,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款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间,故被告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42282.8元,原告应另案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主张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结合庭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肯帝亚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肯帝亚公司购买肯帝亚实木多层地板,数量3000平方米,单价19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585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送货数量以被告的书面订单为准,最终按照被告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准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上海苏宁雅悦酒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九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20%暂定货款,安装完工后付至实际总价的85%,6个月内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肯帝亚公司请款前应等额开具正式发票,如未开具或延迟开具,**公司相应延迟付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662415元,**公司已向肯帝亚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肯帝亚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0000元。庭后,肯帝亚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开具剩余金额为16241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公司向肯帝亚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01374000014202010287568247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42282.89元,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苏宁公司),收票人为**公司。2021年3月29日,肯帝亚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欧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圣公司);2021年3月31日,欧圣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临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后**装饰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宿州苏宁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理由拒付,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关于涉案票据拒付后的追索情况,肯帝亚公司提交**装饰公司及欧圣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有关出票人为宿州苏宁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400001420201028756824790),到期日2021年4月28日,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1年9月2日,欧圣公司将342282.8元向我公司全额支付。因该电子汇票无法退回,我公司不再因该票据主张任何权利,也未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方”。欧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有关出票人为宿州苏宁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400001420201028756824790),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肯帝亚公司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现票据追索权在肯帝亚公司。”庭审中,肯帝亚公司**,涉案票据到期拒付后,**装饰公司与欧圣公司均未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发起追索,且肯帝亚公司与欧圣公司往来较多,故无法提供详细流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肯帝亚公司向**公司出售多层地板,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662415元。现双方确认质保期未满,**公司应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肯帝亚公司支付货款629294.25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公司仍应向肯帝亚公司支付529294.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辩称涉案342282.89元票据遭拒付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肯帝亚公司已将涉案票据流转给后手,最后持票人**装饰公司遭拒付后超过6个月未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向各前手发起追索,故票据在系统中无法再行追索或回退,**装饰公司、欧圣公司均以书面情况说明方式确认肯帝亚公司已清偿并为票据权利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公司实际未完成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法定义务,此时肯帝亚公司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关系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二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主张合同权利,肯帝亚公司有权选择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进行起诉,**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的票据权利,本院确认其在履行完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后即成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关于肯帝亚公司主张以52929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肯帝亚公司未能证明涉案342282.89元票据的清偿时间及清偿利息,剩余尚未支付的货款187011.36元中,原告延迟至2022年6月27日开具金额为129294.25元的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529294.2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本判决做出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29294.2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