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原审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安肯帝亚木门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市北城街道通榆北路2号(奥华装饰城内)。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海安肯帝亚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肯帝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追加江苏肯帝亚木门海安加盟店(以下简称肯帝亚加盟店)合伙人汤连国为被告错误,汤连国在本案应承担责任。肯帝亚加盟店于2014年9月1日注销,案涉业务发生于2014年9月5日,肯帝亚加盟店注销后,该经营主体已不存在,本人未参与经营,即便参与也属于个人合伙,汤连国系共同诉讼人。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汤连国,本人系残疾人,有时记忆不清楚,本人作为被告不适格。2.案涉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鉴定和认证,是否我方出售产品没有证据。一审判决以19143元为基数计算退一赔三错误,6樘木门总价为10500元,退一赔三应为31500元。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初就发现木门有质量问题,其2016年就知道肯帝亚加盟店已于2014年注销,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 ***辩称:***与汤连国的关系与本人获得赔偿无关。***本人承认案涉木门及哑口套都是从其他厂家购买,木门和哑口套是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不可以拆分计价。本人于2019年4月才知道所购木门和哑口套是假冒产品,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人2016年上半年才知道加盟店移交给现在的肯帝亚经营部***,2019年7月到消协投诉才知道肯帝亚加盟店于2014年9月1日注销。事实上案涉合同是2014年6月13日订立,木门和地板一起购买并分别缴纳定金各1000元,律师拟写诉状时把时间写错,本人没有在意,因为事实清楚,2014年9月5日的销售单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进一步补充和确认总价。***辩称记忆不清不是事实。 肯帝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汤连国参加诉讼,***与汤连国之间内部事宜应自行解决。一审对肯帝亚加盟店注销的事实已经查明。根据***的**,***系案涉交易实际经办人。案涉产品不需要鉴定,***已经自认系委托其他厂家代加工。 肯帝亚经营部二审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肯帝亚公司、肯帝亚经营部退还本人购门、门套款19143元,同时3倍赔偿货款损失57429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人为此支付的法律咨询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向肯帝亚加盟店订购型号为FM-06的木门及哑口套,缴纳定金1000元。同年9月5日,***与肯帝亚加盟店确认订单,确定订购型号为FM-06的木门6樘(单价1750元,计10500元),哑口套8件(单价170元/米,49.78米,计8463元),发泡剂9瓶(单价20元,计180元),门吸6只,绞链6付,胶水1瓶,锁6把,合计19143元。订单签订后,***给付了货款,肯帝亚加盟店进行了门及哑口套等产品的安装。木门安装后出现了串色发花、开裂、吐碱等变色现象。***多次联系肯帝亚加盟店汤连国报修,但木门变色现象没有得到处理。2019年4月份***再次报修后,江苏肯帝亚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工作人员、肯帝亚经营部的经营者***上门查看,口头告知***其购买的木门非肯帝亚木门。协调未果后,***于2019年7月1日向海安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海安消协)投诉,海安消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2019年7月5日下午14时20分,海安消协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与***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均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书写时间,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 ***:请你谈谈经营肯帝亚木门及***订购肯帝亚木门的情况? ***:好的,我叫***,2013年领取执照。江苏肯帝亚木门海安加盟店,2014年9月份执照注销了。我2010年时因高空坠落造成高位截瘫,评残2级。汤连国是我的合伙人,也是此店的合伙人。2014年9月份以“肯帝亚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肯帝亚地板专卖店销售定货单”名义,汤连国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014年11月27日与肯帝亚公司签订的《***》,支付5万元违约金是真实有效的。由于当时肯帝亚公司交货不及,***家的木门是从联营厂购进的,不是从肯帝亚公司购进的。联营厂已关闭不联系了。***并不知道该情况。 2019年7月8日,海安消协出具海安消协(2019)第003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消费者***于2014年9月5日与森工公司、海安肯帝亚地板木门经营部(企业名称:江苏肯帝亚木门海安加盟店,业主:***)订购了肯帝亚木门、地板合同,总金额36837元,其中,6扇木门19143元,安装使用三个月后,木门出现串色发花、开裂、吐碱等变色现象,消费者一直联系商家报修,商家采取简单修补了事,对木门的变色问题一直没有处理。2019年4月,木门变色越来越严重,***再次报修。经肯帝亚厂方、海安专卖店来人(**、**)上门查看,口头告知此门非肯迪亚木门。至此,消费者恍然大悟,核对订购合同木门型号、样式与门店、网上样品不一致,且消费者也取得了当时肯帝亚加盟店,因造假木门支付给森工公司5万元“***”的证据。先后找厂家、经销商协调未果,于2019年7月1日向海安市消协投诉……消协认为:从真假木门对比来看,普通消费者很难识别其真假,且经营者未出示交验货手续,肯帝亚产品又是省著名品牌,市场信誉度相对较高;普通消费者认为木门当初出现开裂、变色现象,再好的品牌也在所难免,是小问题,谁知随着时间推移,问题越来越严重。从2014年9月份至2019年4月份,对于购买了假门,消费者一直处于不知情、被蒙骗的状况。肯帝亚加盟店购假销假,应负全责,依法退一赔三;森工公司未履行《消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现造假行为后,未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且订货合同使用的是“江苏肯帝亚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的一式几联的格式合同文本,应视为该公司对消费者作出的订货承诺,而最终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供******事务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因案涉纠纷支付法律咨询费800元。 另查明,***系肯帝亚加盟店的经营者,肯帝亚加盟店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在肯帝亚加盟店购买了木门及哑口套等配套产品,并支付了货款,肯帝亚加盟店亦进行了安装交付,***与肯帝亚加盟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购买木门系自用,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海安消协对***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相关情况,肯帝亚加盟店向***提供的木门及配套产品并非肯帝亚木门,系该加盟店委托其他厂家代加工的,法院认为肯帝亚加盟店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木门及配套设施共计支付19143元。***作为消费者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销售者赔偿损失,即退一赔三,符合法律规定。肯帝亚加盟店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肯帝亚加盟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但***应同时将案涉木门及配套设施退还给***。考虑到案涉木门系肯帝亚加盟店安装,故由***前往***处拆除木门及配套设施更为合理。法律咨询费并非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要求***承担法律咨询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肯帝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尽管肯帝亚加盟店加盟的是肯帝亚品牌的木门,但肯帝亚加盟店与肯帝亚公司是两个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认准肯帝亚品牌的木门,与肯帝亚加盟店订立买卖合同,虽然使用的格式合同抬头为“江苏肯帝亚森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但该格式合同上并没有肯帝亚公司的公司印章,供方一栏明确载明是“肯帝亚加盟店”,***是与肯帝亚加盟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负有向***提供合格产品的责任主体是肯帝亚加盟店。***称2014年11月27日的***复印件足以证实肯帝亚公司明知肯帝亚加盟店制假售假,但肯帝亚公司未及时向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案涉木门存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商品是由该经营者提供,而本案中肯帝亚加盟店提供的产品并非肯帝亚公司生产,而是肯帝亚加盟店委托其他厂家代加工的。***在诉状中也**2019年4月17日***及肯帝亚公司人员上门查看后当场才确认该产品不是肯帝亚木门,是假冒的。综合上述几点意见,对于***要求肯帝亚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 肯帝亚经营部与肯帝亚加盟店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肯帝亚经营部承接肯帝亚加盟店售出的肯帝亚品牌产品的售后业务,但案涉木门并非真正的肯帝亚品牌木门。***要求肯帝亚经营部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肯帝亚经营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返还***购门及配套设施货款19143元。二、***赔偿***损失57429元。上述一、二项,均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自行到***处拆除案涉木门及配套设施,***予以协助。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9月1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肯帝亚加盟店已于2014年9月1日注销,经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已不存在,案涉交易系汤连国假借肯帝亚经营部名义与***签订协议,与本人无关。2.残疾人证明,证明其记忆存在缺陷,有时候记不清楚。 经质证,***、肯帝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肯帝亚公司认为,肯帝亚加盟店即便于2014年9月1日注销,但未通知***,亦未通知肯帝亚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13日订立案涉买卖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肯帝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 ***提交其记录的费用支出情况,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13日支出2000元现金支付案涉合同定金,木门和地板同一天订购并支付定金;并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订立并当场支付定金。 证人**,4**:其系***家装修设计师,房子是2014年装修的,大约在6月份订购木门和地板,是其带***一起到肯帝亚加盟店订购,该店同时经营木门和地板,其之前负责该店店面装修,与***与汤连国都认识,***订购木门和地板时该二人均都在现场;订购时首先确定花色、规格、单价,须待工地基础工程完工后测量尺寸,***家涉及复式楼改造,基础工程约需三个月,最后才确认订单总金额,***订购当场交付了定金。证人**,4**:***系其嫂子,2014年***、**,4去肯帝亚加盟店订购木门时,其一同前去,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当场交付定金,店里有个脚有点瘸的大家都称呼其为缪老板。 ***质证认为,证据1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肯帝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清楚,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单方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能否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案涉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供方“海安肯帝亚”(电话138××××7588)订立森工公司订货合同,内容为:产品型号FM06,*****1号,数量6,单价1750元;产品型号哑口套,*****,单价170/米;接单签名:汤,收定金:壹仟元整,无落款日期。 ***与供方“海安肯帝亚”(经办人:汤电话:138××××7588)订立肯帝亚地板专卖店销售定货单,内容为:品名FG617,型号实木,单位M2,数量50,单价330元;品名实木踢脚线,型号612#,单位米,数量50,单价20元;品名复合,型号ST-07,单位M2,数量4,单价120元;预收定金壹仟元;落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 又查明,2014年9月5日肯帝亚加盟店与***另确认地板订单(格式与案涉木门订单相同),品名包括龙骨、FG617、ST-07、地板钉等,金额合计17694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就案涉买卖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与肯帝亚加盟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肯帝亚加盟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应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肯帝亚加盟店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赔偿责任应由***以个人财产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与肯帝亚加盟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肯帝亚加盟店已于2014年9月1日注销,案涉业务发生于2014年9月5日,与该店无关;而***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形成于2014年6月13日。从现有证据看,***与肯帝亚加盟店形成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木门订单,双方对木门型号和单价进行了约定,没有明确合同总价,肯帝亚加盟店收取1000元定金;双方另于2014年9月5日形成木门确认单,不仅型号、单价与前述订单相同,更明确了数量和总价,依据装修工程一般性操作流程,显见9月5日的订单形成在后,是在商家对装修现场复核尺寸后对订单金额的最终确认。同时,***还提供其在肯帝亚加盟店订购地板的两份订单,分别形成于2014年6月13日及9月5日,结合当事人**及二审相关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与肯帝亚加盟店的木门买卖合同实际形成于2014年6月13日且***于当天缴纳定金1000元。并且,***本人在海安消协就***订购肯帝亚木门的相关调查中也已确认汤连国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现其二审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肯帝亚加盟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应按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首先,肯帝亚加盟店与***约定销售的商品为肯帝亚木门,但***本人在海安消协的调查中明确承认向***所供木门系从其他厂家购进,并非肯帝亚公司产品,显然存在欺诈行为。***在二审中辩称其存在残疾,记忆不清,否定其之前**,但其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并非精神类残疾,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肯帝亚加盟店应按商品价款的三倍向消费者赔偿损失。案涉买卖合同总价19143元,内容包括木门、哑口套、门吸、铰链等所有主配件,哑口套等配件系木门配套商品,肯帝亚加盟店已确认木门系从其他厂家订购,其另行从肯帝亚公司单独订购哑口套等配件既不符合商品属性,也不符合其作为品牌代理商的行为常理。且案涉木门、哑口套合计18963元,已占合同总价99%以上,一审法院按合同总价19143元认定三倍赔偿基数并无不当,***辩称应按木门总价10500元计算三倍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肯帝亚加盟店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肯帝亚加盟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个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债务应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肯帝亚加盟店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辩称本案应追加汤连国为被告、由汤连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称与汤连国存在个人合伙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发现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后遂联系肯帝亚加盟店、肯帝亚经营部等报修,直至2019年4月肯帝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其才知晓所用木门并非肯帝亚木门,在此之前其对于肯帝亚加盟店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其在知晓后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辩称***2016年就知道肯帝亚加盟店已于2014年注销,但***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肯帝亚加盟店存在欺诈的事实,与肯帝亚加盟店何时注销并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