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8月8日生,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10日生,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7月1日生,住丹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男,1965年5月1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太私自对车辆改装,存在安全隐患。因为**太的卸货员生病,只能由**本人去卸货,但**之前并没有进入车厢独立操作过,**太也没有告知过**需要切断电源后才能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导致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太仅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2.**太改装的车辆如果要全部卸完木屑就必须进入到车厢内,一审判决认为不需要进入车厢清理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3.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疏通卸货口还是清理木屑都是不能关掉绞笼机的,关掉绞笼机造成的木屑损失是需要死者这方承担的。4.***系交易的前后老板,***与**太、**是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在这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事故发生后**太给付的5万元应该是慰问礼钱,不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太、**、***辩称,1.**太改装汽车是间接原因,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太承担20%的责任过高,**太亦已提起上诉。2.**与**太发生业务往来已久,**对卸货过程十分清楚。3.**并不一定需要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即使要进入车厢,也应当先行关闭电源。5.**太是车主,也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对于相关责任主体并没有推卸责任。6.5万元系**太给付,上诉人认为5万元为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
***、肯帝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没有强行规定必须让卸货人员进入货车车厢清理木屑,即使需要进入车厢,也必须关掉绞笼机再进入车厢进行清理。案涉货车到达现场后,**随即让驾驶员去休息可以看出,**对于卸货方式以及注意事项是熟悉的。**为减少损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非法改装车辆与**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太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1.**太改装车辆的行为导致存在安全隐患,但**太却任由**独自进入车厢作业导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太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当是30%至40%。2.车厢内的木屑清理不完造成的损失是需要由买方承担,因此进入车厢清理木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次事故是因为**太放任买方人员进入车厢卸货导致发生,而所谓的不需要人进去卸货,要关闭电源才能进入都是事后推卸责任的说辞。请求驳回**太的上诉,并依据过错大小予以改判。
***、**、***、肯帝亚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赔偿损失5599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母亲,***系**的配偶,**系**的儿子。2018年12月7日,经***介绍,**太派***驾驶苏L×××××号货车给**送木屑。***到**处后,即到**屋内休息,由**及***、**卸货。**在绞笼机开启的情况下进入货车车厢内,卸货约一小时后,***、**看不到**,**即爬到车厢上找**,发现**倒在车厢里。事故发生后,***、**及***立即拨打110、120,后又因无法救援打了119。消防员到达后对绞龙进行破拆,把**从车厢内救出。经120随车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该事故由原丹阳市安监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车与新车登记时不符,存在改/加装问题,**太私自对货车进行改/加装,存在安全隐患,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在未断开绞龙电源情况下进入车厢内清理木屑,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太名下。该车:长约8.74米,车厢长度约6.45米,宽度约2.42米,高度约3.48米;车厢上装有一铁皮制成的箱体,深度约为2.55米,长度和宽度与车厢一致;箱体前方右侧焊接有铁梯子,上方并排开有两排直径约30公分的圆孔,圆孔上悬挂有白色布袋,箱体尾部上方有两个盖有铁皮盖板的圆孔;箱体前方右侧第一个布袋圆孔后方开有一个敞开的直径约60公分的人孔,该人孔右侧焊接有一架垂直至箱体底部的铁梯子,箱体底部前方开有两个卸料孔,箱体底部平行安装有两根自制螺杆;箱体后方底部车厢内安装有链接螺杆的电动装置。**太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事故发生后,**太已给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案涉车辆内清理木屑时死亡,而该车登记在**太名下,改装亦由其实施,故**太是本案责任主体。
当案涉车辆卸木屑时,相关人员可以爬至车厢顶部从人孔使用工具贯穿至底部卸料孔,以加速卸货过程。当卸货到一定程度时,相关人员可以从人孔进入车厢清理木屑,但亦可不进入车厢清理;在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前,相关人员可以将绞笼机关掉再进入车厢进行清理。**为减少损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导致自己死亡,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非法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放任死者**及**、***自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及**太过错的大小,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太赔偿**近亲属即**、***、***20%的损失为宜。
关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78.67元(16567元/年×8年÷3)、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治丧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6000元,以上合计1080520.67元,此款由**太赔偿20%即216104.13元。因**太已给付**、***、***5万元,故**太实际还需给付166104.1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给付**、***、***赔偿款166104.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前,没有将绞笼机关掉再进入车厢进行清理木屑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太非法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放任**及**、***自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及**太过错的大小,一审法院判决由**太赔偿**近亲属即**、***、***2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和**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负担;**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甦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