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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太、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9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001490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肯地亚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995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和被告***联系要木屑,被告***让被告**安排驾驶员第二天送木屑,并将驾驶员***的联系电话给了***。2018年12月7日,被告***驾驶苏L×××××号货车送货给***,在木屑卸货的过程中,***被货车上的绞笼机绞死。该车为被告**太所有,被告**太自称是木屑的老板,货车也是其私自改装。案涉木屑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是***的儿子,***是***的妻子,***为***的母亲。被告经营木屑,私自改装车辆并放任不懂操作的***操作绞笼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辩称,2018年12月6日***联系***后,因***处没有木屑,就将该业务介绍给了**太。**是**太的儿子,是替**太办事的。***是**太聘用的驾驶员,所以**、***不应当作为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也确认向其购买木屑的为**太。故被告**太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纠纷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车辆的改装并不是侵权行为,且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安监部门的现场勘测,直接原因为死者本人。原告所述**太放任不懂操作的死者操作绞笼机,该陈述不是事实。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死者将该车带到其装卸地点之后直接叫驾驶员进屋休息,自己和原告**、***三个人自行装卸,也没有向驾驶员询问操作的方式,这说明死者及其妻子是知道如何操作的。另外死者购买木屑已经长达二三年时间,对该车辆如何卸货十分熟悉,对绞笼机的操作也十分熟悉,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放任和不懂的问题。 根据我方对该车辆的实际状况勘察,该车辆绞笼机属于封闭状态,入口在厢式货车的厢体内部,对外不构成任何危险,且内部空间较大,两个绞笼机之间有安全的相间距离,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任何危险。虽然我们对死者发生意外事情表示同情,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这件事情与我无关,我在常州,死者曾经跟我某,也到常州拉过货。法院查封我的账户,要求解除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江苏肯地亚木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将生产后生产的木屑依法销售给**太,系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买卖过程为:被告**太预付一部分木屑货款到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指令下到木屑仓库,**太派人到公司木屑仓库过磅提货,至此双方买卖交货行为结束。装卸和运输均由被告**太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车辆也由被告**太自行提供。**太如何处理木屑与我公司无关,其与***的买卖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的母亲,***系***的配偶,**系***的儿子。2018年12月7日,经被告***介绍,被告**太派被告***驾驶苏L×××××号货车给***送木屑。被告***到***处后,即到***屋内休息,由***及原告***、**卸货。***在绞笼机开启的情况下进入货车车厢内,卸货约一小时后,原告***、**看不到***,**即爬到车厢上找***,发现***倒在车厢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立即拨打110、120,后又因无法救援打了119。消防员到达后对绞龙进行破拆,把***从车厢内救出。经120随车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该事故由原丹阳市安监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车与新车登记时不符,存在改/加装问题,被告**太私自对货车进行改/加装,存在安全隐患,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在未断开绞龙电源情况下进入车厢内清理木屑,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太名下。该车:长约8.74米,车厢长度约6.45米,宽度约2.42米,高度约3.48米;车厢上装有一铁皮制成的箱体,深度约为2.55米,长度和宽度与车厢一致;箱体前方右侧焊接有铁梯子,上方并排开有两排直径约30公分的圆孔,圆孔上悬挂有白色布袋,箱体尾部上方有两个盖有铁皮盖板的圆孔;箱体前方右侧第一个布袋圆孔后方开有一个敞开的直径约60公分的人孔,该人孔右侧焊接有一架垂直至箱体底部的铁梯子,箱体底部前方开有两个卸料孔,箱体底部平行安装有两根自制螺杆;箱体后方底部车厢内安装有链接螺杆的电动装置。被告**太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已给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案涉车辆内清理木屑时死亡,而该车登记在被告**太名下,改装亦由其实施,故被告**太是本案责任主体。 当案涉车辆卸木屑时,相关人员可以爬至车厢顶部从人孔使用工具贯穿至底部卸料孔,以加速卸货过程。当卸货到一定程度时,相关人员可以从人孔进入车厢清理木屑,但亦可不进入车厢清理;在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前,相关人员可以将绞笼机关掉再进入车厢进行清理。***为减少损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入车厢清理木屑导致自己死亡,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非法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放任死者***及原告**、***自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及被告**太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太赔偿***近亲属即原告20%的损失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丧葬费为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78.67元(16567元/年×8年÷3)、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治丧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6000元,以上合计1080520.67元,此款由被告**太赔偿20%即216104.13元。因被告**太已给付三原告5万元,故被告实际还需给付166104.13元。 第三人江苏肯地亚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6610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918元,由原告负担1967元,由被告**太负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