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4民初8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地板专卖店(以下简称岳塘区***专卖店)、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岳塘区***专卖店经营者***以岳塘区***专卖店已注销登记为由,要求将被告岳塘区***专卖店变更为***,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依法当庭将被告岳塘区***专卖店变更为***,并在***要求下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履行退货义务,拆除地板,退还***货款16878元;2、请求判令***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向***支付赔偿款50634元;3、请求判令江苏***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江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3月25日向岳塘区***专卖店订购橡木FG640地板及地脚线F8-810、门压线T06、柜边线L06、伸缩线等辅材,约定由岳塘区***专卖店负责地板安装,并支付定金1000元。2016年8月4日,***支付了地板余款15878元。地板安装后,出现大面积的气泡、地板严重变形造成了缝隙变大等问题。2017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门组织下,江苏***公司进行了地板抽样检验。2017年10月28日,江苏***公司作出《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所提供的两片仿古实木地板不是江苏***公司所生产”,岳塘区***专卖店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再次要求检验。2017年12月1日,江苏***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指出江苏***公司定制的FG640橡木实木地板背面覆有***LOGO膜,而送检的地板背面未覆膜。***认为,岳塘区***专卖店销售虚假产品,应当接受***退货申请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江苏***公司对其代理商具有监管责任,对代理商的售假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2016年3月25日,***在岳塘区***专卖店购买地板属实;2、江苏***公司不允许岳塘区***专卖店直接向其进货,只允许岳塘区***专卖店在湖南省***地板区域省代公司进货,岳塘区***专卖店是在湖南省***地板区域省代公司进货后,再销售给***,销售给***的地板确系***地板。
江苏***公司辩称:1、***经营的岳塘区***专卖店销售给***的地板系虚假产品,因该虚假产品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江苏***公司无关;2、***在***经营的岳塘区***专卖店所购地板的外观和防伪编码均与江苏***公司生产的地板不一致,经鉴定,涉案的地板抽样不是江苏***公司生产的***地板;3、经江苏***公司核查与所有客户的进货记录,均无***经营的岳塘区***地板专卖店的进货记录,涉案地板不是从江苏***公司进货;***诉称的地脚线、伸缩线等辅材也并非江苏***公司生产;4、***经营的岳塘区***专卖店不是江苏***公司的代理商,因此江苏***公司对其无监管权利与义务,江苏***公司只在长沙设立一个总经销商(***),且已在2016年8月撤销了***总经销商的地位,江苏***公司与岳塘区***专卖店无任何商业往来,岳塘区***专卖店既不是江苏***公司的代理商也不是经销商,双方也不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江苏***公司无需对岳塘区***专卖店承担监管责任;5、江苏***公司不是涉案地板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涉案地板的岳塘区***专卖店的监管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江苏***公司的诉请。
***、***、江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提交的岳塘区***专卖店销售订货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门店照片、安装的地板照片、取材照片、江苏***公司情况说明、***与***妻子***的短信记录、***与江苏***公司孙经理微信记录、调解过程录音光盘、东方红工商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提交的江苏***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江苏***公司与***之间的***地板湖南区域实木地板代加工运营合同、***代表江苏***公司与***签订的***地板特许加盟合同、江苏***公司情况说明、地板样片照片,江苏***公司提交的长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的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江苏***公司对抽样地板的产品鉴定报告虽***在当庭质证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核实情况时又表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且认可涉案地板不是江苏***公司生产的事实,仅提出涉案地板是在江苏***公司授权的区域商***处所进货的事实,本院对该产品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江苏***公司提交的***地板特许加盟合同样本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样本合同是否确实用于特许加盟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岳塘区***专卖店是***经营的地板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目前已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3月25日,***为其东方名苑16栋2单元20楼201号住房向岳塘区***专卖店订购FG640橡木地板910米长(428元/㎡)及辅材一批,约定包安装,***支付定金1000元。地板于2016年8月4日安装完毕后,***向岳塘区***专卖店支付地板余款15878元。因地板安装后发生质量问题协调无果后,***投诉到工商管理部门,在工商管理部门组织下,江苏***公司对***家的地板抽取两片样板进行了抽样检测。2017年10月28日,江苏***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江苏***公司在鉴定中表示:经过对产品的观察鉴定,抽样检测的地板与江苏***公司地板主要区别如下:1、江苏***公司产品背板有覆膜,覆膜上印有公司的LOGO“***地板”,但该两片地板背面没有覆膜;2、江苏***公司产品背面有钢印,钢印的数字为“⑤”,但该两片地板背面钢印数字为“②”,另外,江苏***公司没有向湖南湘潭***发货,鉴定结论为抽样检测的两片仿古实木地板不是江苏***公司所生产。因岳塘区***专卖店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江苏***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塘分局东方红工商所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表示***未和江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型号地板江苏***公司于2015年7月委托湖南长沙***定制过,根据江苏***公司生产工艺单上显示,FG640型号的910*153*18mm橡木地板背面是覆带有***LOGO膜的,但是寄过来的两片地板背面未覆膜。因***就地板质量问题经工商管理部门调解无果,***于2018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岳塘区***专卖店并非江苏***公司直接授权的经销商,岳塘区***专卖店未向江苏***公司进货,岳塘区***专卖店自认货物是向江苏***公司的区域合作商***进货。江苏***公司曾委托***加工过实木地板。***表示自己在经营过程中不知晓涉案产品是江苏***公司生产还是***生产的实际情况。
因***要求选择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因此向***释明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可能是江苏***公司的合作商***,要求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告知不追加需承担相应诉讼风险。***表示不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江苏***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涉案产品并非江苏***公司生产的***地板,***经营的岳塘区***专卖店自认在经营过程中不知晓涉案产品是江苏***公司生产还是***生产的实际情况,能证实其在***向其购买产品时未明确告知涉案产品是江苏***公司自己生产还是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的事实,该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以428元/㎡的价格购买“***地板”,且在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生产者,应视为***拟购买的是江苏***公司生产的地板,而非他人代为生产的地板,从而与岳塘区***专卖店达成购买、供货合意,岳塘区***专卖店应向其提供江苏***公司生产的***地板。现***购买的地板发生质量问题后经江苏***公司确认不属于江苏***公司生产的地板,***、***均认可这一事实,说明本案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及约定要求,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要求***履行退货义务、拆除地板,退回货款16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岳塘区***专卖店向***销售的地板不符合约定要求,***只同意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公司曾授权***生产了部分地板,所以本院向***释明涉案产品实际生产者可能另有他人,不追加***参加诉讼难以查明产品生产者情况,但***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以致本院无法查明涉案产品是否为***所生产的实际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证实岳塘区***专卖店提供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要求按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但岳塘区***专卖店并未向江苏***公司进货,江苏***公司也并非涉案产品实际生产者,因***不同意追加***为被告,导致不能查实涉案产品是否为江苏***公司授权他人所生产,江苏***公司不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拆除其坐落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9号东方名苑臻锦园16号楼2单元2002001号房屋的***地板(含辅材)并退还货款168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负担480元,***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彭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