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7098号
原告嘉兴市***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店镇东西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3397号《关于第535371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木业公司就第5353713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作出。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家居公司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天猫网店页面属于电子证据,鉴于其易变性的特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商品图片亦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前述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家居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家居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原告于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木业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5353713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格栅;金属轨道;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绳索;铝塑板(以铝为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注册人为***家居公司。
2016年4月12日,***木业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木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针对***木业的复审申请,***家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1.超薄导光LED平板照明灯产品使用说明书;2.天猫网店“***家居旗舰店”的产品销售页面;3.产品包装袋、包装箱照片。
针对***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木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质证意见称,前述证据材料均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无关,且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2017年7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家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证据编号续前):
4.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78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天猫网店“***家居旗舰店”销售记录的网页保全公证,其附件显示,“***家居旗舰店”有销售“***”铝扣板商品的记录,成交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9日;
5.案外人(均为合同甲方)与***家居公司(均为合同乙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4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日及2015年4月1日,其中,前3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商标为[***]的金属天花板(铝扣板)合同产品,甲方按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第4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商标为[***]的金属天花板(铝扣板)和集成吊顶电器(照明、换气、取暖模块组合)合同产品,甲方按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
6.显示有“***”商标的铝扣板产品、产品包装袋、包装箱照片;
7.***家居公司自制的发票清单及与之对应的销售发票,其中,发票清单上载明的品项内容均为“扣板(金属天花板)”,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扣板”。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家居公司当庭出示了显示有“***”商标的铝扣板产品,并主张其提供的天猫网店公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中涉及的铝扣板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另查,1.铝扣板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2.天猫网店“***家居旗舰店”由***家居公司经营;3.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家居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商标撤销复审答辩书、商标撤销复审质证意见、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避免商标资源浪费,并非以撤销商标为目的。
本案中,原告于评审阶段提交了天猫网店销售记录,并于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件作为补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家居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铝扣板商品。考虑到铝扣板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均属于以铝为主要原料的金属建筑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铝扣板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
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未在除“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使用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对本案结论具有实质影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3397号关于第535371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苏***木业有限公司就第5353713号“***”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嘉兴市***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楼三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