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91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郦海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原告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顾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简称肯帝亚木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5353713号“肯帝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516日,注册日期为20095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格栅;金属轨道;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绳索;铝塑板(以铝为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注册人为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简称肯帝亚家居公司)。

2016412日,肯帝亚木业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肯帝亚木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肯帝亚家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1.超薄导光LED平板照明灯产品使用说明书;2.天猫网店“肯帝亚家居旗舰店”的产品销售页面;3.产品包装袋、包装箱照片。肯帝亚木业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前述证据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且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3412日至20164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20177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93397号《关于第5353713号“肯帝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肯帝亚家居公司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天猫网店页面属于电子证据,鉴于其易变性的特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商品图片亦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前述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肯帝亚家居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依照200110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5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肯帝亚家居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4.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78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天猫网店“肯帝亚家居旗舰店”销售记录的网页保全公证,其附件显示,“肯帝亚家居旗舰店”有销售“肯帝亚”铝扣板商品的记录,成交时间分别为2015724日、2015815日、201637日、2016315日、2016320日、2016326日、2016419日、2016420日、2016429日;

5.案外人(均为合同甲方)与肯帝亚家居公司(均为合同乙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4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11日、201511日、201531日及201541日,其中,前3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商标为[肯帝亚]的金属天花板(铝扣板)合同产品,甲方按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第4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商标为[肯帝亚]的金属天花板(铝扣板)和集成吊顶电器(照明、换气、取暖模块组合)合同产品,甲方按合同确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应款项”;

6.显示有“肯帝亚”商标的铝扣板产品、产品包装袋、包装箱照片;

7.肯帝亚家居公司自制的发票清单及与之对应的销售发票,其中,发票清单上载明的品项内容均为“扣板(金属天花板)”,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扣板”。

原审开庭过程中,肯帝亚家居公司当庭出示了显示有“肯帝亚”商标的铝扣板产品,并主张其提供的天猫网店公证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中涉及的铝扣板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原审法院另查,1.铝扣板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2.天猫网店“肯帝亚家居旗舰店”由肯帝亚家居公司经营;3.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终结时止,肯帝亚家居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肯帝亚家居公司于评审阶段提交了天猫网店销售记录,并于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件作为补强证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肯帝亚家居公司于指定期间销售了“肯帝亚”铝扣板商品。考虑到铝扣板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均属于以铝为主要原料的金属建筑材料,因此,诉争商标在铝扣板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肯帝亚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未在除“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使用的认定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撤销;肯帝亚家居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对本案结论具有实质影响,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肯帝亚家居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肯帝亚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销售记录显示的销售产品多为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长灯、浴霸等厨卫产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且仅有几条含有“扣板”的交易信息,多数为交易关闭的状态,故交易并非真实发生,或属于象征性使用;二、肯帝亚家居公司并未提交委托加工协议书中的报价单及订购单,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四、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铝扣板”或者“电器”等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五、产品说明书系“LED平板照明灯”的使用说明书等,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说明书。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肯帝亚家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商标撤销复审答辩书、商标撤销复审质证意见、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

根据经过公证的肯帝亚家居旗舰店的销售记录显示,肯帝亚家居公司在指定期间通过天猫网店销售的产品包括铝扣板,且至少有十几笔交易显示交易成功。结合销售发票和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肯帝亚家居公司于指定期间销售了“肯帝亚”铝扣板商品。由于铝扣板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均属于以铝为主要原料的金属建筑材料,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铝扣板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肯帝亚木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肯帝亚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嘉兴市肯帝亚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