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1731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06民初1731号 原告: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466003844N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职工。 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工人派遣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3、本案中的工人材料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原告的其他赔偿权利。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要求,原告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向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工人派遣费用96000元。后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没能按期把工人成功派遣,经多次催要退款无果,现被告已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被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从被注销时终止,该公司已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靖江市通建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连云港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