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融金国际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A7JJ8J。
法定代表人:王丹,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曈,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利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河南省开封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系曹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霞,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址同原告***。系曹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一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593325272E。
法定代表人:任鹏华,任总经理。
上诉人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彩霞、原审被告陕西一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3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前后矛盾,无视《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定职责,突破法规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过错责任,最终造成责任分配、承担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未明确本案中的责任主体,遗漏重要被告,导致侵权责任事实认定错误,造成责任主体缺失。三、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法进行效力认定,甚至未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丝毫体现,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生命权侵权之诉,却未对侵权之诉的各个要件进行认定,错误认定了上诉人的侵权过错,却未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认定侵权人本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侵权要件缺失,侵权责任错误分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彩霞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发生不安全事故造成儿子曹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32005.95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2400元、丧葬人员住宿费5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0008.50元,由二被告承担70%);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查明:曹某某系原告曹德胜、*彩霞之子,出生于2010年XX月XX日。原告曹德胜、*彩霞、曹某某三人均系铁五处小区17号楼住户。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6月,铁五处小区开始对该小区水电和暖气进行改造,被告一林公司负责对楼顶屋面进行防水层施工。铁五处小区19号楼楼顶为平台,平台四周的阳台栏杆高约66厘米左右,阳台栏杆上加装的防护栏约12公分左右。平台与阳台栏杆之间有一道屋面排水槽。阳台栏杆外侧加装了宽约50-60公分的雨棚。2019年6月28日17时左右,曹某某登上该小区19号楼楼顶,经过平台和排水槽,翻过楼顶阳台栏杆,从雨棚边缘坠落,后曹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死亡属于悲剧,殊值同情和惋惜。原告***、*彩霞作为曹某某的父母对二被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取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主张被告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和被告一林公司显然不属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其也未组织相关群众性活动,原告主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明显不当。2、原告认为通往楼顶的门平常都上锁,但事发当天门却是开着的,增加了小区业主的危险,二被告存在过错。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5.5.3“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和6.4.11第4项“人员密集场所内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和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的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之规定,通往屋面的门不应当上锁。原告以通往屋面的门未上锁增加了小区业主的危险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该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管理不当以及被告一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小区楼顶属于公共区域,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对该区域负有管理职责。参照《住宅设计规范》5.6.3“住宅的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不应低于1.05米;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不应低于1.10米。”之规定,涉案的19号楼楼顶阳台栏杆未达到1.10米的标准,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此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小区业主注意防范危险。曹某某出生于2010年XX月XX日,已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具有一定的辨别、判断能力,曹某某应当知晓翻越楼顶外墙护栏会使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中。原告***、*彩霞作为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曹某某进行安全教育,使其远离危险,其未能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对曹某某意外坠亡存在过错。曹某某未预见翻越栏杆行为的危险性和原告***、*彩霞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是曹某某的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其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必要注意义务,对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林公司在楼顶施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曹某某的死亡其自身和其法定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12元和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100元(3人×7天×100元),对处理丧葬人员的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伙食费不包括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02896.50元。由被告国资正能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210868.95元。被告一林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提出自愿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被告一林公司补偿原告***、*彩霞3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彩霞各项损失210868.95元。二、被告陕西一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彩霞35000元。三、驳回原告***、*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彩霞承担2000元,由被告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尽到物业设施的管理责任。该争议焦点是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类型和责任的大小基础。侵权行为按照行为模式可以分为积极地作为和消极地不作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消极地不作为即未履行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职责。判断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职责,应当从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两个方面审视。对于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设施的所有人是全体业主,但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对于物业设施负有检查和安全提示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物业设施出现的安全隐患,既没有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维护修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存在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考虑到该小区为老旧小区,建筑物本身存在设计和建设方面的问题并非上诉人造成,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区间内,二审不做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在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建设单位参加诉讼,同时认为建设单位与上诉人应当对侵权结果承担按份责任。但一方面,上诉人无法向本院准确说明建设单位地指向,另一方面,若建设单位依法须承担相应责任,诉讼的选择权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其他案外人主张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依照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其他按份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3160元,由其承担1454元,其余1706元,退还上诉人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澍
审 判 员 付金国
审 判 员 李婧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云飞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