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207民初1719号
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献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65%,余款5%一个供暖期后付清。”原告天泉公司提交了巨力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己方为巨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凭证,能够证明天泉公司已经收到合同总价款的95%即101840元。天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巨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巨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天泉公司要求巨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巨力公司向原告天泉公司购买TQYJR硬度监控全自动软水设备10T/H一套,并由天泉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合同总价为l07200元(含税费)。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付款32160元,2015年11月18日付款69680元,天泉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发货,并于2015年11月22日交付巨力公司,有巨力公司赵林忠签字确认。当年冬季,设备如期调试运行,2016年1月,天泉公司给巨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巨力公司还剩合同价款的5%至今未给付天泉公司,天泉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泉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软化水设备发货清单》、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泉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360元及逾期利息(以536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枝瑞
书记员 郭宇莹